(2013)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地区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凡是在安阳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某某庄菜市场西侧某某熟肉店内使用散装盐加工熟肉,并将该加工的熟肉拉至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口销售给附近居民。2013年9月18日,安阳市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某某熟肉店内当场查获未使用完的散装盐5公斤。经检验:该散装盐为合格工业盐(不含碘)。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盐的照片、查封扣押清单、抽样检查手续、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中心证明、盐业部门调查报告、移送案件手续、河南省盐产品质检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食品加工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李某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宁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