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玉香与被告赵邦超、赵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香,赵邦超,赵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冯玉香,女,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江涛,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冯玉香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邦超,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保忠,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邦超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玉香与被告赵邦超、赵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江涛、宗福艳,被告赵邦超的委托代理人蒋凡生,被告赵保忠、人保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香诉称,2013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赵邦超驾驶被告赵保忠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苇厂村路段时,撞击前方顺行的原告冯玉香所驾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赵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是赵邦超所驾面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505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合计151159.52元。被告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有140059.52元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127043.5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邦超的驾驶证及赵保忠所有的冀B×××××面包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赵保忠等情况;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玉田县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单各一份,河北省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559.14元),玉田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480元),证明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1天,到玉田县医院门诊就诊,开支医疗费2039元等情况;4、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5999.18元),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26张(金额合计2423.7元),证明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145999.18元,门诊费2427.4元;5、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金额112.5元),证明原告购买药品开支情况;6、唐山益友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零售销售单1张(金额175元),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开支情况。被告赵邦超辩称,赵邦超是为赵保忠去窝洛沽购买药品,与赵保忠是雇佣关系,不应列为被告。赵邦超受雇于赵保忠,属于正常的执行公务,雇员在执行雇主的事务,应当由雇主赵保忠承担本案的责任,驾驶员赵邦超不承担责任,除非赵邦超有重大故意。被告赵邦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邦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标明是谁用的,不认可。被告赵保忠辩称,我同意赔偿应当赔偿的数额。车辆是我的,是我让赵邦超去买药的,我不同意承担90%的责任,只同意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保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保忠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标明是谁用的,不认可。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对第三方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未投保商业险,故超出强制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邦超系被告赵保忠之子。2013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赵邦超驾驶被告赵保忠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苇厂村路段时,刮撞前方冯玉香所驾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并到玉田县医院门诊就诊。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04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和出院通知、相关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邦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20%,被告赵邦超承担80%为宜。赵邦超驾驶其父赵保忠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应属借用关系;被告赵邦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赵保忠基于父子关系将车辆借给赵邦超使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赵邦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赵邦超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保忠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邦超与被告赵保忠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邦超辩称系受雇于赵保忠为其买药,主张由赵保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包括:在玉田县第二医院开支的医药费1559.14元,在玉田县医院开支的门诊费480元,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的医药费145999.18元、门诊费2423.7元以及购买药品开支的112.5元,以上费用有相关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单、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系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购买医疗器械所开支的175元所提供的零售销售单,未注明购买人姓名,不能充分证明购买该器械的必要性,且被告赵邦超、赵保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开支为2427.4与票据不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1174.52元。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总计151159.5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玉香所主张的合理开支151159.52元包括医疗费150559.52元和伙食补助费600元,均在医疗费项下。因肇事车辆只有强制险,没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余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冯玉香与肇事方按照责任分成各自承担。故被告赵邦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59.52元-10000元)*80%=11292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邦超赔偿原告冯玉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29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冯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保全费70元,计1005元,由被告赵邦超负担831元,原告冯玉香负担17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赵邦超给付原告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