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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智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智玲,男,34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智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智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智玲窜至桂林市翠竹路XX宾馆附近,见一辆机场大巴停靠在XX宾馆门前,即靠近伺机盗窃乘客财物。被告人周智玲趁被害人彭XX从大巴车下来弯腰取行李之际,从其斜背的挎包内扒窃得一部酷派牌9120型手机,随后在逃离现场约20米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智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机发票;被告人周智玲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周智玲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智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智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智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智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智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象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智玲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周智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2个月零23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