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阚士光诉孙其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36号原告阚士光,男,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树仁,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其才,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阚士光与被告孙其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士光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在山东新光集团格兰德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模板,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同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孙长清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孙其才承包了山东新光集团格兰德工地的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模板等建筑材料,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同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200元,被告孙其才向原告阚士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加工车间欠木工、基础长度343米×18元=6174元柱子、101个×70元=7070元共计壹万叁仟贰佰元正(13200.00)孙其才金山钢构2011.5.2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阚士光主张被告孙其才欠其劳务费费13200元,有被告孙其才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32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其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才支付原告阚士光劳务费1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孙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庆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