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尹用根与青岛韩青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用根,青岛韩青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反诉被告)尹用根(YOONYOUNGKEUN)。委托代理人韩民、王延丽。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韩青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哲、朴日权。原告(反诉被告)尹用根(YOONYOUNGKEUN)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韩青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用根(YOONYOUNGKEUN)的委托代理人韩民、王延丽及被告青岛韩青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哲、朴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机械交货合同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冷面机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共计351,240元。因被告方向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及技术问题,设备根本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原告方无法按照预期计划投入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设备款351,24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共计551,2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设备款351,24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涉案设备。被告辩称,1、被告交付机械设备已经通过原告的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机械设备试运行在被告处进行,原告或指定人可以参观试运行情况。被告完成全部设备后,在被告工厂进行了多次试运行,实施了15次面条试生产,且全部生产顺利。原告委托人林菜植参加了全部试运行及试生产,并确认成功及入库。因此被告交付的设备既然已经通过原告的验收合格确认,那么就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据被告调查,原告因未能及时交付厂房租赁费,厂房已被房东查封,才导致其未能投入生产,并非设备质量及技术问题。3、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定金289,650元,于2013年3月26日又支付了韩元1,000万元,根据当日汇率换算人民币为56,070元。故,原告共计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345,720元,其仍欠被告合同货款人民币233,580元。4、被告交付货物时,借给原告两台设备,并约定借用至6月15日,但原告至今未归还。两台设备共价值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归还或按货值赔偿。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反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林菜植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售冷面机器设备,设备款共计579,300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另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共计345,720元,被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机器设备,并全��安装,且在交货前在被告工厂试运行三次,均运行成功。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后,原告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据被告了解,因原告未能支付房租工厂被查封,至今未开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63,500元及利息3,518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中,被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351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63,500元,与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579,300元不符,原告已经支付了345,720元,原告仅应支付233,580元,而不应该是被告主张的263,500元。2、林菜植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仅授权其在购买设备合同中具有相关的代理权,并没有授���其在设备安装成功作出确认,被告仅交付了部分机械设备,并且设备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买食品机械达成一致,对定金、总价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2、关于被告卖给原告机械设备缺陷的说明(翻译件)及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机械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无法运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都有异议。被告的设备无任何质量的问题,且已验收合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照片中搅拌机试运行时使用过,所以上面会沾有面粉等物质,并不表明质量有问题。另外出面口为试用装(为铁制品),正品(铜制品)已交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机械交货合同书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菜植签订《机械交货合同》的事实。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货值为579,300元的食品机械设备,并在被告工厂进行试运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2、报价单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各设备的具体价格明细。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3、验收报告书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菜植验收确认了全部设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是林菜植书写,即便是林菜植签字,也超出了原告的授权范围。证据4、机械入库确认书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交货及原告验收合同的事实。2、被告借给原告大型和面机和气囊各一台,并借用至6月15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是林菜植书写,即便是林菜植签字,也超出了原告的授权范围。即便该证据属实,该试运行是在被告处进行的,不能证明在原告处进行了试运行,不能证明该设备是合格产品。证据5、设备入库试运行录像光盘二份,证明被告在工厂试运行设备,设备顺利、成功地生产出面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首先该视频是在被告公司拍摄的,是被告单方行为;其次,被告生产的设备数量很多,不能证明视频中的设备就是卖给原告的设备。证据6、韩秉直存折复印件及翻译件、2013年3月26日韩元与人民币汇率网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韩秉直汇款韩币1000万元,2013年3月26日韩元与人民币汇率为1:0.005607。根据上述汇率2013年3月26日韩元1000万元可兑换人民币5607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为34572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7���原告工厂被查封的照片,证明原告工厂已被胶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其无法投入生产的事实及并非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查封的事实有,但是是因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法投入生产,因此产生了部分对外债务,被告债权人申请查封厂房了。证据8、申请证人林菜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已经原告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工厂多次试运行成功。原告质证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庭前7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被告没有申请,程序错误,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据证人的证言,给证人的授权是从2013年1到2月份,而本案事实是证人代表原告签订本案设备的买卖合同之后,原告认为合同的价格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再没有委托证人做其他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事物,所以,证人在2013年2月之后作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该行为不承担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作证需要二名以上证人作证,才具有采信的法律效力,因此证人一个人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私下交往密切,所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管理,所以证人所做的陈述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言。被告补充解释称,本案证人作为中国事务部总管理事,他从事了与其职务相匹配的所有业务活动,不是临时接受原告委托这样的身份,所以证人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证人完整的表述了验收、入库确认书上林菜植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该证据结合证人到庭作证,完全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林菜植和被告关系密切,应当有事实来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于缺陷部分的说明,因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因原告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8,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交与林菜植解除代理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林菜植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林菜植与被告签订《机械交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30马力冷面机器设备1种外6台,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579,300元,原告先支付定金人民币289,650元,余款人民币289,650元于设备出库时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支付定金后60日内在被告工厂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后交货。设备交货后进行安装时,应由原告提供机票费用和食宿费。交货后,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过后发生问题,双方相互协商后迅速以低价提供附件或材料。合同签订后,上述机械设备在被告处进行了三次试运行,经原告代理人林菜植验收合格,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30日,被告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入库确认书,经原告代理人林菜植签字确认。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初次安装调试设备并未正常运行,之后双方未再次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7月份,原告厂房(包含机械设备在内)因他案被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另��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设备款韩元1,000万元,根据当日韩元和人民币汇率计算,可兑换成人民币56,070元,原告仍欠被告设备款233,5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城阳区境内,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交货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机械设备已经入库并在原告处进行过安装调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称林菜植的代理期间为2013年1月至2月,即仅就签订合同书事宜���有代理权,设备的验收和入库其均无权代理。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林菜植所做的证言,结合原告对机械设备已经入库所做的确认,本院对林菜植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书及入库确认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了与林菜植的代理关系并已通知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入库确认书载明:“上述设备在韩青工厂进行了第1次、第2次、第3次试验后,甲方(本案原告)要员主动实施了15次面条生产,已确认生产顺畅,因此对上述设备已入库给予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购机械设备在试运行期间一切正常予以确认。《机械交货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案物品交货后,售后服务期限为1年。”第二项约定:“在登门安装时,应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机票费用和食宿费。”因该条属售后服务条款,故在合同双方未对安装调��细节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被告交付设备后的安装调试工作应属于售后协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设备交付之后应尽快协商安装调试事宜,在初次安装调试未成功运行后应尽快进行第二次调试,原告不能仅凭初次安装调试未成功而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外,原告提交设备照片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法运行,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照片打印件配以文字说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设备存在原告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机械交货合同书》对设备质量并未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交货时需同时交付产品的合格证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货物,原告接收货物并经安装调试后以被告未交付合格证明为由称设备质量不合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设备交付后亦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且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未进一步安装调试,是因被告过错造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未安装调试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设备价款共计人民币579,3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人民币345,720元,剩余设备款为人民币233,58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包含借用设备在内的设备款共计263,500元,因《机械交货合同书》中并未对借用设备事宜进行约定,双方事后亦未就借用设备发生纠纷如何处理达成补充协议,故借用设备款的支付不属本案��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共计351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原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因原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应为人民币3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用根(YOONYOUNGKEUN)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青岛韩青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33,58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3,197元,共计人民币236,77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33,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用根(YOONYOUNGKEUN)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人民币9,312元,保全费(原告预缴)人民币3,270元,共计人民币12,58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被告预缴)人民币2,6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2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27元,原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外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审 判 员 X X X代理审判员 王 红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均 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