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古仕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古仕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2幢50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327201-5。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仕勇。委托代理人赵玉岸。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仕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敏辉、被告古仕勇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为此,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古仕勇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光盘(附文字资料两份)、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原告质证意见:录音光盘中没有出现原告公司抬头的话语,不能反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被告进行协商,该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与第三方存在纠纷,与原告无关;对原告公司登记信息资料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2份,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田军(原告股东之一)招用被告从事印刷机长工作,工资为3500元,工资由田军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作地点是原告实际经营地(张浦)。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田军)书面申请离职,离职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时间2013年8月31日。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96元、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审理中追加田军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田军认为,被告由其招聘从事纸箱的生产工作,生产的部分纸箱销售给原告,部分外销,被告工作至2013年8月份,工资是1500元,招聘被告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田军是原告的股东,田军代表公司招聘其从事印刷机长工作,工资是35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96元、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招聘被告属于田军的个人行为;被告认为田军代表公司招聘被告从事劳动,工资为3500元;田军认为被告由其招聘从事纸箱的生产工作,被告工作至2013年8月份,工资是1500元。原告认为田军招用被告属田军的个人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田军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实际也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应当认定田军代表原告招用被告,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由田军发放,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工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田军认为被告工资为1500元。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工资之证据,但没有提供(也不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按照35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0596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本人工资,计3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古仕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古仕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古仕勇高温津贴。(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