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玄其刚与庞俊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其刚,庞俊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玄其刚,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俊清,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镇,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玄其刚与被告庞俊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庞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其刚诉称,原告从事采矿业,自有石料厂一处,在2013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以过往车辆碾压其耕地为由,用巨石挡住进往石料厂的必要之路,不让车辆通行,原告得知后,便去找被告理论,在弯腰搬动巨石时,被告趁其不备,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当时,原告便恶心呕吐,并晕倒过去,后原告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花费医疗费用5116.3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5116.35元,误工费3798.52元,护理费3798.25元,特检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3673.39元。被告庞俊清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用石头堵路,巨石是被告搬不动的,被告也没有打伤原告;导致原、被告争执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将被告赖以生存的土地上的果树损坏且将废石渣掩埋了被告种植的土地,致使无法耕种发生争吵,其过错在原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早上,而原告是于2013年4月15日住院的,恶心、呕吐、晕倒种种严重的伤情却在事发四天后才住院,显然是有悖于事实。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在道朗镇北白楼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庞俊清用铁锨将原告玄其刚头部打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诊断为脑震荡、急性创伤性头疼、头皮挫伤,留急诊科观察输液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该日,因原告玄其刚症状加重,入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出院,在急诊科观察治疗4天,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116.3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马玉梅在医院陪护。经鉴定,原告玄其刚伤情属于轻微伤,其为此支付特检费300元。2013年5月9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做出岱岳公行罚决字(2013)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庞俊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作出后,被告庞俊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玄其刚个人投资经营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信达建材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2013年5月11日止);石子加工、销售。原告之妻马玉梅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泰岱)鉴(伤)字(2013)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朗镇派出所对庞俊清和玄其刚做的询问笔录、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特检费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庞俊清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庞俊清主张此事系由原告引起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伤情发生后第四天才住院治疗,其伤情与被告无关,但根据急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玄其刚在2013年4月11日就诊后,一直在急诊科观察输液治疗,后于2013年4月15日因病症加重住院治疗,证据充分,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116.35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采矿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系工矿业投资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应为3798.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亦应按照2012年度采矿业平均收入计算,即为3798.2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马玉梅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为569.34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特检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俊清赔偿原告玄其刚各项损失10143.99元(医疗费5116.35元,误工费3798.30元,护理费569.3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庞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