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洪桂兴与陈仁土、吴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兴,陈仁土,吴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洪桂兴。被告:陈仁土。被告:吴杏珍。原告洪桂兴诉被告陈仁土、吴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绍钱商初字第20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土、吴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桂兴诉称,2013年5月17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又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汇入被告陈仁土账户。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按每月1分计算),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仁土、吴杏珍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50万元,当天我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仁土1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仁土、吴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仁土、吴杏珍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汇入被告陈仁土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洪桂兴与被告陈仁土、吴杏珍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仁土、吴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土、吴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桂兴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2元,减半收取9,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326元,由原告洪桂兴负担91元,被告陈仁土、吴杏珍负担9,2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