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县��卫处与张坚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张坚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442号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廖莉,该管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晓军。被告张坚炜。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县环卫处)与被告张坚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县环卫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坚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环卫处诉称:被告张坚炜经营的威廉顿陶瓷位于双峰县城城区内,每天的生活、生产、经营等垃圾均由原告清扫、代��,依照有关文件和规章,被告应按照规定标准向原告缴纳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的环卫有偿服务费720元。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环卫有偿服务费720元并交纳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的1%的滞纳金1080元。原告县环卫处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2、《娄底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4、《湖南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有偿服务的收费范围、有偿服务���费成本及逾期不交,每日按应交费的1%加收滞纳金。5、湘价服(2003)150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6、双价字(2004)55号,双峰县物价局,双峰县财政局《关于明确和规范双峰县城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项目与标准的合法性。7、双价字(2007)5号双峰县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垃圾处理费的项目与标准的合法性。被告张坚炜未作书面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所举的1、2、3、4、5、6、7号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县环卫处系双峰县城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部门,负责本县县城垃圾的清运处理和街道的清扫保洁等工作。被告张坚炜在本县城北建材市场开办威廉顿陶瓷店。2012年度,被告开办的店铺产生的垃圾均由原告派人代扫、代运、处理。原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双峰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核定被告门店的垃圾处置费每弄每月3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同年的12月31日止,环卫有偿服务费720元(30元×2弄×12个月),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仍拒不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县环卫处负责双峰县城区范围内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和垃圾的清运处理,虽未与被告张坚炜就垃圾的代扫、代运、处理等事宜书面签订环卫有偿服务合同,但被告张坚炜实际上接受和享有了原告的环卫���偿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县环卫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张坚炜收取环卫有偿服务费,被告张坚炜应当及时缴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迅速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坚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环卫有偿服务费720元。如被告张坚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由被告张坚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