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马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甲,马某,邹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绰号老鬼,无业。201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小军,无业。2008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绰号玛丽,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绰号老头,无业。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严某、邹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江舜、郭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邹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丽都浴场门口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蒋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桥下将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萍,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桥下将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萍,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4、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桥下将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萍,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5、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丽都浴场门口将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蒋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6、2013年2月25日,蒋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丽都浴场门口向被告人李某甲赊购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7、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陈塘村下亩里自然村将重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丹、潘小庆,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8、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严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红玫瑰大酒店附近,欲将重约0.3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马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9、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邹某在其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电厂小区的租房内,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乙,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10、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邹某在长兴县画溪街道方家浜村李福秀的租房内,将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福秀,收取毒资人民币180元。11、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邹某在其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电厂小区的租房内,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福秀,收取毒资人民币95元。1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铁炉堡网吧附近,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马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1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邹某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电厂小区的租房附近,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邹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有立功情节。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严某、邹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严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马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严某上诉称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分子,请求二审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严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并提交严某手机信息勘查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邹某、周某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有证人蒋某、李某乙等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邹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上诉人严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有严某手机信息勘查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及手机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邹某、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严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严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