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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萧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殷双双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殷双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萧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双双,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双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某、被告人殷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殷双双的伯父殷某(另案处理)与本村村民葛五祥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互相吵骂、厮打,被人拉开。当日17时许,殷某纠集了被告人殷双双等十余人驾车到徐里桥头,用锨杠、石头将葛五祥之妹葛某1的皖F×××××号车和葛某1借用朋友的皖F×××××号车砸坏,并将车内人员宋某、张某1、张某2打致轻微伤。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339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双双与被害人葛某1、宋某、张某1、张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殷双双赔偿被害人葛某160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6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14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24000元,取得被害人葛某1、宋某、张某1、张某2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双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周某、葛某2、葛某3、葛某4的证词,被害人葛某1、宋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协议书》、《收条》、《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双双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双双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殷双双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殷双双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双双犯聚众斗殴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 审 判 员  任 远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银凤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