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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史才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史才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剑,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号。代表人史才玉,校长。被告史才玉,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金陵专修学院)、被告史才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标力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5月29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剑、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专修学院、被告史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金陵专修学院以建设马鞍山金陵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为名设立筹建处,邀请原告参加工程招投标。2013年1月8日,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陵专修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原告随即按照约定以汇票形式向被告金陵专修学院缴纳360000元投保保证金,由被告史才玉当场收取并出具《承诺书》,表示若在2013年3月10日前无法开工,则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并另行赔偿100000元。随后,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提出延期开工。原告多次与其交涉,但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始终没有音讯,筹建处相关人员亦含糊其辞,推诿拖延,被告史才玉甚至以长期关闭手机的方式拒而不见。后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并无实际办学办公场所,涉案工程亦难以确定真假,被告史才玉利用其作为被告金陵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过欺诈手段以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骗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金陵专修学院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2、被告金陵专修学院返还保证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史才玉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陵专修学院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史才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赖建羽个人账户向被告金陵专修学院打入3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陵专修学院(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2月2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0月25日,开工有效日期以甲方向乙方下达正式入场通知书为准;本工程意向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即支付300000元押金,开工后三个月内归还。同日,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360000元。同日,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出具《承诺书》,载明:“我院在马鞍山建校工程,若在2013年3月10日前开不了工,则退回标力建设集团公司叁拾陆万元本金,另赔偿壹拾万元。(36万是投保保证金)”,该承诺书落款有被告史才玉签名,以及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公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系子虚乌有,原告曾实地到过施工现场,见到现场有开工的迹象。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虚构涉案工程骗取原告交纳保证金,故原告要求撤销《建筑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载明2013年3月10日前开不了工则退回360000元,现被告金陵专修学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前开工,故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应向原告返还360000元及利息。被告史才玉系被告金陵专修学院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亦盖有被告金陵专修学院的公章,相应的款项收取人亦是被告金陵专修学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才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陵专修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70元,由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负担7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