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国英、汪民余等与任加邦、温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80号原告郑国英,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顾道坤,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郑国英儿子。原告汪民余,个体工商户。原告汪桂羽,学生,系原告汪民余儿。原告汪楷淳,学生,系原告汪民余儿子。原告汪楷棋,学生,系原告汪民余儿子。原告汪桂羽、汪楷淳、汪楷棋的法定代理人汪民余,个体工商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加邦。被告温祥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敏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芦乡伊芦村。法定代表人卞光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告郑国英、汪民余、汪桂羽、汪楷淳、汪楷棋与被告任加邦、温祥林、连云港敏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民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庆尧、原告汪桂羽、汪楷淳、汪楷棋的法定代理人汪民余、被告温祥林的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加邦、敏霞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任加邦驾驶苏G×××××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G×××××挂车,违规停靠在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846K+850M处,原告汪民余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行至该处时,避让不及,发生事故,致原告亲属顾天芹死亡、车辆损坏。经查,被告任加邦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温祥林所有,挂靠在被告敏霞物流公司,苏G×××××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G×××××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只有被告温祥林赔偿了2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4795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祥林辩称,苏G×××××号重型车辆系温祥林与被告任加邦合伙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被告任加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汪民余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被告车辆的损失;被告温祥林已支付给原告24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扣除10%的免陪率。被告任加邦、敏霞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0时20分许,原告汪民余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6K+850M时,该车前部右侧与任加邦驾驶因故障未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后部左侧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顾天芹受伤。顾天芹因抢救无效在事故现场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汪民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道路标线指示通行。任加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部分被遮挡,车辆超载,车辆遇故障时未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汪民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加邦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天芹无责任。汪民余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要求对此事故复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认定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维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顾天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顾天芹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证标的价值为23585元,为此原告汪民余支付鉴定费1100元,支付事故车辆苏J×××××号车材料及工时费23500元。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敏霞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温祥林。该车苏G×××××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苏G×××××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该车投保人为敏霞物流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祥林已赔偿五原告24000元。另查明,原告郑国英系顾天芹的母亲,郑国英系江苏省响水县六套乡引河集村民委员会组员,郑国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汪民余与顾天芹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汪桂羽、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两子汪楷淳、汪楷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火化证明、价格认证书、鉴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结婚证、保险单、预付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任加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祥林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敏霞物流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任加邦、温祥林、敏霞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牵引车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任加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牵引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其余由被告温祥林、被告敏霞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对于五原告主张,其损失,被告任加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有四人,其中三人的抚养年限为1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250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1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货物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温祥林辩称的车辆系其与任加邦合伙购买,任加邦对此不予认可,且温祥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敏霞物流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与被告温祥林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温祥林提出的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温祥林可另案主张。五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7817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0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1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5元/年,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支出2788.75元(误工费1788.75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人11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610元、车辆损失23500元,以上共计88004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款76804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温祥林应承担30%即230412.3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07371元(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温祥林与被告敏霞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23041.3元,被告温祥林已给付五原告24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温祥林、被告敏霞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英、汪民余、汪桂羽、汪楷淳、汪楷棋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19371元;二、驳回原告郑国英、汪民余、汪桂羽、汪楷淳、汪楷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郑国英、汪民余、汪桂羽、汪楷淳、汪楷棋负担3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五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