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满义与被告王祖俊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义,王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王满义。被告王祖俊。原告王满义与被告王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义诉称:被告通过沈某某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3月8日共计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1年5月8日还款,逾期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沈某某签字担保。后被告通过沈某某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自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祖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原告王满义提交的被告王祖俊出具的32万元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据未作书面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借贷双方无利息约定,被告已付金额应从应付违约金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满义借款3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减去已付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王祖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