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潘超与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超,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潘超,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21层2118室。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娜,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威,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潘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覃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崔晓娜、全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售后与抢修职务,月工资252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5日原告前往抢修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同事均受伤,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申报工伤,且停发原告工资,也不报销垫付的修车费用。2012年10月8日原告提起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20元;3.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5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00元;4.报销垫付修车费11600元。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所在部门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劳动关系的,一种是劳务关系的,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原告出车计算提成。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售后与抢修职务,月工资252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与原告是劳务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京GTC5**小型客车车主张春玲签订了一年《租车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张春玲租车费1000元,张春玲派原告当司机。2011年12月5日,原告驾驶京GTC5**小型客车去往鲁谷路74号院张义斌客户处进行净水机维修,16时30分行至莲石路莲芳东桥东向西下桥处与京PM56**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楚鸣受伤,原告负事故全责。2013年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为楚鸣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主张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被告提交假条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交尾号6741银行卡,2011年11月15日收到1154元、2011年12月15日收到252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北京和平里北街支行查询,未查询到付款对方户名;经中国工商银行新桥大街储蓄所查询未查到被告在该行满足条件记录。2012年10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与张春玲的《租车协议》,月租金1000元,依本市同等行业计价标准难以确定1000元既包括车辆使用费又包括司机劳动报酬,被告主张按原告出车计算提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伤情,依《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原告可休假4个月,原告养病期间及伤情恢复后未向被告提交假条亦未至被告工作,即治疗期满后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故劳动关系确认至2012年4月5日;原告因工作外出受伤,应享有工资,故原告要求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此后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4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修车费,但原告就修车未提交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超与被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三、被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超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工资一万零四百二十八元;四、驳回原告潘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潘超已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潘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