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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72号南宁毅恒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毅恒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毅恒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斌。委托代理人熊本全。委托代理人潘波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梁平江。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委托代理人黄宁。原审第三人何明星。委托代理人李兆烽。委托代理人谢超。上诉人南宁毅恒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洁物业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青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毅恒洁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本全,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黄宁,原审第三人何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烽、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10日起,第三人何明星到原告毅恒洁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班长工作,工作地点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语城小区工地,试用期1个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第三人在山语城小区工地被坠落的钢管砸晕受伤,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桡骨、左锁骨、肩胛骨、肱骨头、左第三肋肋骨骨折;2、左全臂丛神经损伤;3、轻度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骨骨折(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4、下唇挫裂伤;5、左鼻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告知先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9日,在第三人补充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材料后,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举证通知书》,2012年4月19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上注明收件人谭斌及其手机号码,单位名称南宁毅恒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2012年4月20日,注明同事名为石才勇的人代原告签收了邮件详情单。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及相关意见,2012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1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单位保安上班时间为三班倒制,即:早班:07:00—15:00,中班:15:00—23:00,夜班23:00—07:00;原告公司不负责解决保安在值班期间的就餐问题,根据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胡祥迪、谢德忠的“情况说明”及其在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出庭所作的陈述,保安班长在就餐时间替值班保安人员顶岗。原审判决认为,对于第三人在山语城小区工地被坠落的钢管砸晕受伤及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而“工作场所”则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本案中,第三人是在其工作的区域山语城小区工地上受伤,符合“工作场所”的要素,故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成为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根据现有的证据,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保安班长的工作,作为保安班长,其工作职责和权限应与普通保安员有所不同,负有维持好各岗位值班秩序的义务。原告山语城小区工地上的岗位一般是一人一岗,保安人员值班期间在就餐时间吃饭,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维持持续、有效工作的必需,在原告公司不负责安排解决保安人员在值班期间就餐问题的情况下,2010年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由于一名保安员要去吃饭,岗位不能空缺,第三人在去顶班的过程中受伤,这正是第三人履行其作为保安班长工作职责的体现,是因工作原因负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故其认为第三人系因个人原因、在工作时间之外遭受的意外伤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房,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上述住所地邮寄了《举证通知书》,2012年4月20日,注明同事名为石才勇的人签收了该邮件。但原告否认石才勇为其公司员工,不认可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行为,据此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如何签收以及签收后如何处理是原告公司内部对于邮件规范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公司住所地邮寄的《举证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据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2日对第三人何明星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毅恒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毅恒洁物业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到了上诉人。(一)上诉人的《租房合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上诉人早已不在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办公,而是在南宁市长湖路8号第4单元501号房办公。因此,被上诉人向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不可能送达到上诉人。(二)上诉人有本公司2012年1月至5月份《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公司员工没有石才勇这个人。因此,石才勇签收邮件就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签收《举证通知书》,也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二、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造成,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18时左右,而第三人这天上班时间是7点至15点,18点不是他上班时间。第三人的证人胡祥迪、谢德忠证实,第三人是保安班长在就餐时间替值班保安人员顶岗。胡祥迪、谢德忠二人都是南丹县的,与第三人是老乡,所作的证言可信度低,对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二)胡祥迪、谢德忠二人的证言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从来没有安排第三人或者其他的人在用餐时间顶替值班保安人员吃饭,值班时间吃饭他们可以关上门,然后到饭堂去打饭吃,或者打电话叫外卖送过来。如果说保安班长在用餐时间要顶替值班保安去吃饭,当时在那个工地共有四个门岗,保安班长就一人,如何顶替值班保安去吃饭?因此,胡祥迪、谢德忠二人的证言是不符合实际,不应当采信。(三)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在凤岭山语城32#与33#楼之间,退一步说第三人是顶替四号门岗值班的保安吃饭,而四号门岗距离第三人受伤地点有100米以上的距离,在四号门岗值班绝对不可能被钢管砸伤。因此,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四)根据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现场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和上诉人制订的《门岗岗位职责》、《巡查员岗位职责》等均规定禁止在工地间穿行,确保人身安全。退一步说第三人是顶替四号门岗值班的保安吃饭,但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在值班的门岗处,而是在门岗处以外的工地间,工地间是严格禁止穿行的。那么,第三人受伤当然不是工作原因。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到上诉人,也没有深入调查,导致作出的工伤认定严重违背实际。一审判决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且又违背客观实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何明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第三人在凤岭山语城小区工地内巡逻时,钢管从高处掉落地面后反弹,砸在其身上,后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桡骨、左锁骨、肩胛骨、肱骨头、左第三肋骨骨折;2、左全臂丛神经损失;3、轻度颅骨损伤;4、下唇挫裂伤;5、左鼻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申请首次来访登记表》、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仲裁字(2012)121号)和谢得忠、胡祥迪证词、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为据。第三人何明星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否认邮件签收人“石才勇”为其单位职工,不认可被上诉人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的主张不成立”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通过EMS特快专递于2012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收该文件(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证),该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人姓名”处记载为“谭斌”,“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处记载为“石才勇”,收件单位盖章处记载为“同事”。上诉邮件详单上记载的内容可以共同证明石才勇就是法定代表人谭斌的同事,是上诉人的单位的职工。上诉人否认石才勇为其单位职工,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如何签收以及签收后如何处理被上诉人寄来的《证据通知书》是上诉人单位内部对于邮件规范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单位的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房送达《举证通知书》正确”的判定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房。2012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按照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的上诉人单位住所地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任何变更单位住所地的相关材料,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的可以证明其变更单位住所地的“租房合约”、“收款收据”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收到过。因此,被上诉人按照电脑咨询单上显示的地址送达《举证通知书》是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关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责任受到事故伤害”认定错误,理由不足为据。首先,第三人的陈述和谢德忠、胡祥迪证词证明了事发时,小区保安员胡祥迪准备去吃饭,第三人来顶替其上班,正好被工地里从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入院。第三人受伤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受伤地点是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场所,受伤原因是履行日常工作职责顶替当班保安员去吃饭的班,第三人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法定工伤情形。其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上诉人应对其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不因其对待证明事实的消极主张而免除,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举证,故其主张不足为据。一审法院关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责任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何明星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其持有《租房合约》、《收款收据》等证据为由,欲证明被上诉人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在被人签收以前(即2012年4月20日前),其公司早已经搬迁至南宁市长湖路8号第4单位501号房办公,其公司地址已经不在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房,故其不可能收到《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的说法完全是为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而肆意颠倒黑白。且不说之前其从来没有提出过这一理由,在上诉人2013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书》中,赫然列明其公司地址为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房。可见,上诉人的说法完全是不可信。同理,上诉人在上诉中称2012年1月至5月《工资表》中没有石才勇其人,欲否认收到过《举证通知书》,该说法没有任何可信度不值一驳。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石才勇是否属于其公司职员的义务,上诉人若不服可以追究快递公司的责任,与本案无关。二、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认定为工伤是完全没有任何问题的。(一)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事实和证据证明,第三人当天确实在顶班。这既有胡祥迪和谢德忠证词证实,也有第三人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秩序维护部交接班记录表》证明。(二)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也毋庸置疑。第三人身为保安队长,在顶班过程中还有履行巡逻、检查工作的责任,何况顶班本身也有“上班”“下班”。无论第三人在顶班的上班前或下班后受伤,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同样视同工伤。上诉人以门岗位置与受伤地点的距离来衡量是否属于工伤的说法不值一驳。(三)第三人既然因顶班而受伤就应该属于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作为工地现场的保安队长,要履行巡逻、检查责任,不可避免必要时要在工地间走动。上诉人的一些规章制度如禁止在工地间随意走动的规定主要针对工地以外的外来人员。何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职工在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况时,只要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都属于工伤范畴。且不说第三人正常顶班根本不存在任何违反规章制度做法。退一步言之,就算第三人顶班过程中不慎违反了一些规章制度,但这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仍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三人何明星2010年12月21日所受到的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2012年3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2)121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何明星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第三人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语城小区工地被坠落的钢管砸晕受伤。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第三人何明星2010年12月21日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何明星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班长工作,工作地点在山语城小区工地,2010年12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第三人在去替代另一值班保安顶岗的过程中,在山语城小区工地被坠落的钢管砸伤,该事实除了第三人本人陈述外,还有证人胡祥迪、谢德忠出具的证言及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理阶段上述两证人亦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第三人的说法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在事发当天帮助他人顶班,属于履行其保安班长的工作职责,其顶班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第三人在顶班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按正常的上下班制度执行,不存在顶班之说,第三人受伤系因个人原因且在工作时间之外,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房”邮寄了《举证通知书》。次日,注明系同事关系的代收人石才勇在邮件上签收。同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20日送达上诉人,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通知其举证、答辩,与事实并不相符。首先,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电脑咨询单”显示,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房”;其次,无论是在仲裁审理阶段还是行政复议阶段,上诉人均没有提及其公司住所地已变更。在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2)12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桂人社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均写明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仍为:南宁市金州路29号金州琅园819号房;再次,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写明其公司的住所地仍为上述地址,且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及或提交其公司的住所地在被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之前已变更。因此,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其公司早已不在原址办公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租房合约》、《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和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毅恒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