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谢永志诉徐向阳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志,徐向阳,王光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谢永志,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向阳,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司机。被告王光贞,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26号(以下简称太平洋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永志和被告徐向阳、王光贞、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徐向阳、王光贞,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志诉称,2013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谢永志驾驶鲁GJ18**号货车行至河东区206国道汤头办事处乔家庄村路段,与被告徐向阳驾驶的苏CL33**号(苏C36**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认定被告徐向阳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徐向阳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光贞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光贞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苏CL33**号(苏C36**挂)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5日21时30分许,原告谢永志驾驶鲁GJ18**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乔家庄村路段,与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向阳驾驶的苏CL33**号(苏C36**挂)“宇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谢永志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谢永志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0712.6元;2013年4月16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00416.5元;2013年6月15日至7月1日在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946.99元;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支出门诊费507元。2013年4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05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0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永志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护理期限建议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64020元。另查明,被告徐向阳驾驶的苏CL33**号(苏C36**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王光贞,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05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谢永志和被告徐向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王光贞作为苏CL33**号(苏C3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谢永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谢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583.09元,误工费2793元/月×12个月=33516元,护理费70.56元/天×138天(原告主张的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9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78天=6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0元×30%=1545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支持2000元和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890.37元。因苏CL33**号(苏C36**挂)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谢永志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光贞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谢永志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783.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432.1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对原告谢永志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均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永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48890.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783.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432.13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谢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谢永志负担75元,被告王光贞负担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