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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牛某某,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姜卫东,系被告朋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靓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由于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致双方婚前并无稳定婚姻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做父亲和丈夫的法定义务,不支付孩子抚育费,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且没有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原告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街道唐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在该社区钢厂楼50-6-101号。3、牛状飞、李一凡、牛某某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一凡一直随原告在牛状飞处居住至今。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份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李一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决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家庭暴力且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三年十一��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