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王某某,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徐某某,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02日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12年0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2月02日在大杨树民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诺敏镇兰巴库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系兰巴库村村民,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05月离开家至今未归。被告徐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05月离开家至今未归,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02日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12年0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0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不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洲人民陪审员  那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宝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