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林某某,女,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某某,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认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即于1992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5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霞,于1998年3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鹏。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大打出手。2010年6月,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耳光后,原告忍无可忍,双方分居至今,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再无和好可能性。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早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3年5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霞,于1998年3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鹏。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婚生女孩王某霞及婚生男孩王某鹏。现因双方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联系,积极化解夫妻之间的隔阂,二人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原告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群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振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