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我和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在婚后几天后便离开我家,我多次去叫她,她始终不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我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我和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农历11月13日)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1月24日(农历2010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无子女。2011年10月3日(农历9月7日)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原告家的陪嫁财产有:沙发一套、沙发巾两套、衣柜(五门)一组、挂衣柜一个、石头面餐桌一张、石头面茶几一张、木头椅子四把、脸盆架一个、被子八条、太空被两个、床罩两个、夏凉被两个、枕头八对、枕巾八对、十字绣一块、凉席一张、暖瓶两个。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过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且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原告家的被告陪嫁物品,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在原告家的被告曹某婚前财产沙发一套、沙发巾两套、衣柜(五门)一组、挂衣柜一个、石头面餐桌一张、石头面茶几一张、木头椅子四把、脸盆架一个、被子八条、太空被两个、床罩两个、夏凉被两个、枕头八对、枕巾八对、十字绣一块、凉席一张、暖瓶两个返还被告曹某。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曹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