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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邢台市襄禹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晓峰。委托代理人于兴洞,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某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邢台县大贾乡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志杰。委托代理人张进明,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系张某之父。上诉人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峰、于兴洞,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杰、张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于某与张某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婚生一男孩取名于适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张某照顾,夫妻共有财产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均存放在南石门信用合作社家属楼二层东门单元房内。于某、张某于2010年9月购买位于胜利新区7号楼2单元601室单元房一处,该房产首付款为133922元,剩余部分以张某的名义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住房按揭贷款贷款180000元。一审庭审时,双方当庭协商一致认为该单元房现在市场价为400000元。交首付款133922元时,张某以于某名义从张进明处借款40000元,张栓魁处借20000元。于某借款29000元。2012年6月,张某从张栓魁处借款25000元交纳房款尾款,领取该房钥匙。于某、张某于2011年9月因家庭矛盾分居,截止2013年3月21日贷款余额为160205.97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但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于适豪年纪尚幼,且一直随其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儿童成长发育出发,其继续随其母亲一起生活为宜。婚后夫妻双方的工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胜利新区7号楼2单元601单元房一套,其市场价按双方当庭确认的400000元计算,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某于2013年3月5日从其工资卡中支取30000元,因其未能说明财产去向,故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张某交房屋首付款时借款60000元,被告于某交房屋首付款时借款29000元,原告张某领房门钥匙时交房屋尾款25000元。对于原告张某当庭提出的婚前财产140000元,及被告于某提出的在北京打工时挣的29000元钱都交了房款一事,因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故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于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二、婚生子于适豪随其母亲张某一起生活,被告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2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于适豪年满18周岁止)。三、电脑一台归被告于某所有,空调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四、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胜利新区7号楼2单元601室单元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为此原告张某给付被告于某房屋补偿款76897元。五、张某因购房所借外债合计85000元,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购房贷款160205.97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六、被告于某因购房所借外债29000元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元。于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患乙类传染病,为保护儿子于适豪的健康成长,要求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二、张某有其他住房,要求婚后购买的胜利新区单元房归于某所有。40万元的价格是双方争夺所有权的协商意见,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不应当以此价格进行分割。三、上诉人2013年3月从工资卡中支取的30000元不应做为共同财产分割。四、上诉人婚前所购家具家电全部存在张某现在住所,要求全归上诉人一人所有。请求依法判决。张某答辩称,答辩人疾病已经好转,属于健康携带者,不属于传染病,不影响工作及学习。孩子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一直很健康。二、争议房屋是答辩人名下按揭贷款以及单位职工团购的房屋,答辩人没有其他房产。三、上诉人支取的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四、上诉人所称的婚前所购家具家电并不存在,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准予离婚均无异议,原判第一项应予维持。婚生子于适豪尚年幼,一直随母亲张某生活,为有利于适豪成长发育,宜随张某继续生活。张某所患疾病不影响其对于适豪的抚养教育,于某要求抚养于适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产,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另有其他房产,张某也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采信。依照《婚姻法》照顾女方、子女原则,且争议房产以张某名义贷款,一审确认房产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争议房产的市场估价为40万元,一审以此价格分割并无不当。于某主张的婚前所购家具家电,因一审并未查明处理,于某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张某、于某已于2011年9月分居生活,双方收入均各自管理,于某2013年支取的30000元不应再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胜利新区7号楼2单元601室单元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为此张某给付于某房屋补偿款918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