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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伟莉与陈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莉,陈惠萍,叶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陈伟莉,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清琼,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惠萍,女,居民。被告叶芃,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银贤。委托代理人陈燕钦,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伟莉诉被告陈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照原告陈伟莉的申请,依法追加叶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莉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强、被告陈惠萍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莉诉称:2013年4月10日20时19分,案外人林丽霞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后载原告)行驶至三巴旺超市门口时,与停放于路边被告陈惠萍驾驶的闽B299**号小型轿车正要开启的车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惠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923.06元。被告陈惠萍辩称:被告叶芃系答辩人丈夫,闽B299**号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6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同意按88.6元/天计算。被告叶芃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标准应按88.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酌情按90天计;护理费应为35天×88.6元/天=3101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要求偏高;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收款收据,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0时19分,案外人林丽霞骑行无牌号电动车(后载原告陈伟莉)沿石室路由下磨市场往文献路方向行驶至三巴旺超市门口时,与停放于路边被告陈惠萍驾驶的闽B299**号小型轿车正要开启的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伟莉受伤。原告陈伟莉于事故发生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523.23元,出院诊断: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每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3、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陈伟莉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16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9.28元。2013年5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惠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伟莉和案外人林丽霞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惠萍、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陈伟莉人民币16000元、10000元。另查明:闽B29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叶芃、陈惠萍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被告陈惠萍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伟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8782.51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原主张误工费95.34元/天×125天=11917.5元,后在庭审时同意误工标准按88.6元/天计算,且被告陈惠萍、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88.6元/天计算。因原告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6元/天×(35天+90天)=110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23元/天×35天=4313.05元,缺乏依据,护理费应为88.6元/天×35天=31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0元/天×35天=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偏高,但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87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为据,系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施救费360元,被告陈惠萍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4246.5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2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陈惠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陈惠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360元,故原告的其余损失64246.51元-360元=63886.51元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陈惠萍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其多支付的16000元-360元=15640元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15640元退还给被告陈惠萍。扣除被告陈惠萍垫付的1564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陈伟莉的赔偿款为63886.51元-15640元-10000元=38246.51元。被告叶芃所有的闽B2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伟莉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一分(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和被告陈惠萍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二、被告陈惠萍应支付给原告陈伟莉赔偿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伟莉对被告叶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伟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减半收取为799元,由原告陈伟莉负担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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