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以峰与被告李清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峰,李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王以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男,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清山,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徐智,男,公司职员,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以峰与被告李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李清山的委托代理人徐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李清山驾驶冀DF83**冀DNF**挂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路口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等信号灯的王以峰驾驶的鲁P792**鲁PM7**挂重型半挂车、许则岭驾驶的鲁P731**鲁PL4**挂重型半挂车、于俊河驾驶的鲁N576**鲁NHM**挂重型半挂车依次相撞,造成李清山及其乘车人李川、王以峰受伤,冀DF83**冀DNF**挂、鲁P792**鲁PM7**挂、鲁P731**鲁PL4**挂受损的交通事故。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南宫市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以峰、许则岭、于俊河、李川无责任。经南宫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12号判决书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履行完毕)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未作赔偿,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完出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255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5、茌平县佳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居民居住调查报告、水电费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6、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李清山辩称,我是事故车冀DF83**冀DNF**挂的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三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损失;2、我公司与其他两保险公司均衡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若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已赔偿原告及李清山共计12956.5元,请求法院在各分项限额内扣除后,与另一无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各项损失;商业险不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我公司前期已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损失共计12972.5元;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李清山驾驶冀DF83**冀DNF**挂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路口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等信号灯的王以峰驾驶的鲁P792**鲁PM7**挂重型半挂车、许则岭驾驶的鲁P731**鲁PL4**挂重型半挂车、于俊河驾驶的鲁N576**鲁NHM**挂重型半挂车依次相撞,造成李清山及其乘车人李川、王以峰受伤,冀DF83**冀DNF**挂、鲁P792**鲁PM7**挂、鲁P731**鲁PL4**挂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南宫市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以峰、许则岭、于俊河、李川无责任。原告王以峰系鲁P792**-鲁PM7**挂车的司机。被告李清山系冀DF83**-冀DNF**挂重型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车鲁P731**鲁PL4**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发生事故时许则岭驾驶该车。事故车鲁N5768**鲁NHM**挂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发生事故时于俊河驾驶该车。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李清山的损失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清山3031元。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就王以峰的损失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峰99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峰99254.18元。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判决赔偿给宋连于的车损。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连于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000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分别赔付12956.5元,分别还剩余110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3254.18元,还剩余140745.82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日2012年2月18日原告王以峰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月23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下胫腓分离、左小腿开放伤清创术后、多发创面皮肤坏死、多发软组织挫伤,6月21日到6月22日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6月25日至7月9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7月18日到8月3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王以峰医疗费总计为1099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为4150元,交通费5000元,本院已作出判决并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山通过原告王以峰的车主宋连于为原告王以峰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226、383、506、81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以峰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6606.5元。2013年11月14日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南法医鉴定〔2013〕临评(0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以峰:1、左下肢丧失功能10.8%,构成伤残拾级;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王以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0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护理费,护理期限依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一是原告之兄王军,一是原告之妻吴建芳,并提供了两人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4.37元×90天=12993.3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144.37元×180天=25986.6元。6、交通费6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张,予以认定。7、残疾器具费65元,原告提供票据1张,予以认定。8、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票据1张,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10%=515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以峰构成伤残拾级、吴建芳与王以峰的居住地茌平县佳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居民居住调查报告、水电费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吴建芳与王以峰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8月25日以吴建芳的名义在山东省茌平县105国道水木清华小区购买商品房7号楼2单元610室,夫妻两人一直在此生活居住,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茌平县城,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李清山驾驶的冀DF83**-冀DNF**挂车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鲁P731**鲁PL4**挂车无责,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鲁N5768**鲁NHM**挂车无责,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现原告王以峰剩余损失医疗费6606.5元、护理费12993.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5986.6元、交通费640元、残疾器具费6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051.4元,由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有责限额240000元和两个无责限额48000元,以比例分担,分别为86709.4元、8671元。鉴定费1400元,按责承担,由被告李清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峰共计86709.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峰共计86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峰共计8671元。三、被告李清山赔偿原告王以峰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王以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王以峰负担229元,被告李清山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