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祈平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祈平,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宁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郭祈平,男。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男。第三人宁云山,男。原告郭祈平诉被告鑫元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祈平、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及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祈平诉称,1997年春,原告郭祈平到第三人宁云山承包的原陈耳金矿所有的七坑当出渣工,干到腊月底就回家了。1998年春,原告郭祈平在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原陈耳金矿所有的九坑当出渣工,在九坑干了两年后,于1999年底回家。坑口没有防尘措施。2012年5月,原告郭祈平被铜川矿务局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2年7月,经商洛市疾控中心检查,原告郭祈平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构成四级伤残。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郭祈平患病,并构成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郭祈平误工费28200元,残疾赔偿金80682元,后续治疗费8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56.7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0638.75元,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郭祈平诉称其在被告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郭祈平诉称的时间段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4、原告郭祈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原告郭祈平先后到第三人宁云山、岳文学承包的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所有的坑口当出渣工。2012年7月24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郭祈平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13年5月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祈平肺部损伤属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每年26400元。同时,原告郭祈平花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在原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该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另查明,原告郭祈平兄妹二人,父亲郭秀龙,生于1952年5月22日,母亲李尚梅,生于1953年8月16日,长女郭海霞,生于1998年12月22日,次女郭亚丽,生于2008年3月3日,儿子郭益豪,生于2010年7月14日。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郭祈平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鑫元公司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郭祈平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行署文件、设计证书、施工设计、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陈耳金矿文件、安全施工合同、入坑须知、测尘办法、粉尘检测报表、洛南县卫生防疫站文件、调查笔录、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同时,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祈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属医疗费,应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进行办理;原告郭祈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郭祈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郭祈平2012年7月被确诊为矽肺病,2013年1月即向本院起诉,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将矿山坑口发包给了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郭祈平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误工费从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281天,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16860元。原告郭祈平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满足;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郭祈平兄妹二人,父亲郭秀龙按19年,母亲李尚梅原告要求按19年,按二人赡养,长女郭海霞按3年,次女郭亚丽按13年,儿子郭益豪按15年,均按二人扶养,依据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结合伤残等级,分别计算为34014.75元、34014.75元、5370.75元、23273.25元、26853.75元,合计123527.25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80682元(5763元/年×20年×70%);4、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22869.2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原告郭祈平89147.70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赔偿原告郭祈平44573.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祈平自负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原告郭祈平89147.70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赔偿原告郭祈平44573.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祈平自负;二、驳回原告郭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640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负担320元,原告郭祈平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汇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