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承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79号原告:孙承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原告孙承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鹏委托代理人孙鼎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鹏诉称:2011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的车牌号为辽A79Q**号,2012年10月13日王玉华驾驶该车与陈丽华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华受伤,事后,交警队认定王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陈丽华治病我垫付医疗费37620.71元、口腔医院治疗费1459.2元、陪护费3600元、存车及交通费664元、我的修车费1830元至今没有报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20.71元、口腔医院治疗费1459.2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被告的拖车费500元、交通费664元、我的修车费1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陪护费因出院后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修车费我公司没有定损,应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王玉华驾驶辽A79Q**号与骑行电动自行车人陈丽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华受伤后果。经交警队部门认定,王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陈丽华治病垫付医疗费39079.91元、存车拖车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修理辽A79Q**车辆支付修车费1830元。另查,辽A79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182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A79Q**号车辆信息、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交通费收据、拖车存车费收据、修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承鹏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182500元且不计免赔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对辽A79Q**轿车因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修车费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承鹏医疗费3907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承鹏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承鹏拖车存车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承鹏修车费183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