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欧阳某某发骚扰信息给被告人周某某的女朋友,被周某某看见,周某某回信息要欧阳某某过来,并称欧阳某某敢过来就打断他的腿。欧阳某某不加理会又发来几条信息。周某某便手持菜刀冲到欧阳某某的租房门口,正好碰到欧阳某某开门,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某持刀向欧阳某某的头部、胸部、手臂等部位砍了十余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1、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欧阳某某赔偿一万元人民币,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同意了解结。2、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收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酌情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在侦查机关已监视居住,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