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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熊万根与东莞市领顺按揭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万根,东莞市领顺按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70号原告熊万根,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飞,系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领顺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29号恒顺大厦11楼1112号。法定代表人卢妙玲。委托代理人卢杏芳,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原告熊万根诉被告东莞市领顺按揭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勇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领顺按揭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按揭购买汽车,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11000元及第二、三年的保费27470元。原告第一年保险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车辆保险,也未退还保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险费27470元、担保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按揭担保及购买保险事宜。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7470元、担保费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其中一张内容为“兹收到熊万根因购买车贷交来保险费(用于购买第二、三年保险,凭单结算多退少补)。金额:27470元”;另一张内容为“兹收到熊万根因购买车贷缴纳担保费1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按揭贷款已经办妥,但原告第一年车险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及时购买,原告只能自行购买了第二年保险,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保险费27470元及承诺为原告购买第二、三年车辆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其购买车辆保险,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和举证,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2747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担保费,本院认为担保费应是针对被告为原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而收取的,现原告贷款已经办妥,被告已经履行了按揭贷款担保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担保费1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领顺按揭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熊万根保险费27470元。二、驳回原告熊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40元,被告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娜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