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郭其朋与于世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朋,于世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郭其朋,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纪富,男,6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海,男,50岁,汉族。被告:于世增,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郭其朋与被告于世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依法竞拍了法院执行中拍卖的被告所有的二层楼房及其院落一处,2011年5月18日法院裁定确认了这一事实。但因被告此前将该财产出租,租赁期限尚未到期,致使法院无法与我交付。原告认为,该财产从法院裁定之日起已经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所收取的在法院裁定之后的租赁费应返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拍卖购买的这个地方,我已经于2007年租给了王中涛,期限10年,租赁费10万元。这是在法院拍卖之前的事情,再说,我对法院据以拍卖我房子的判决书也不认可。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世增与案外人王凤海曾因合伙纠纷诉至我院,在经法院判决后因未自动履行,根据案外人王凤海的申请,我院依法立案对本案被告于世增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委托山东华瑞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本案被告于世增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大庄镇河村原沂南县信达动力机械公司的院落、二层楼房等地上附着物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郭其朋以259800元最高价竞得。2011年5月18日,我院以(2010)沂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财产权属归原告郭其朋。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本案被告将上述财产租赁给了案外人王中涛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租赁费每年10000元,一次性付清。因本案被告于世增拖欠王中涛借款10万元,遂用租赁费抵顶了借款。租赁协议签订后,上述财产由王中涛使用至今。我院(2010)沂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因上述租赁行为的存在,涉案财产未能交付原告郭其朋。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收取的在法院裁定之后的上述财产租赁费6383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本案原告通过法院民事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竞买涉案财产成交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即由原所有人、本案被告转移至原告,该财产的收益权利也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故被告于世增就涉案财产已向承租人王中涛收取的在法院委托拍卖成交之后的租赁费,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拍卖成交并经法院执行裁定书确认之后其向承租人王中海收取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与王中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年租金,自2011年5月18日法院执行裁定书确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满之日2017年10月7日,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63808元(10000元*6年+139天*10000/365=63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世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其朋返还其已收取的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的原沂南县信达动力机械公司院落、楼房等地上附着物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租赁费638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世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召庆助理审判员 王洪成人民陪审员 贺可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