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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XX兴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135号原告XX兴。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峰。委托代理人肖超荣。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兴与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兴和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超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兴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1月起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2003年6月原告受聘从事被告的综合部网络管理职务,定岗定薪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300元,原告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未果。2004年8月原告被外借至上海电子元器件行业协会工作,被告对原告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此后被告将原告应享受的旅游、保险及节日补贴等各种福利取消,导致原告未能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共计350,000元,支付2011年至2013年旅游津贴10,000元,支付2012年国寿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累计最高支付10,000元,支付2004年至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补贴4,500元,支付2004年至2013年春节联欢补贴9,000元。原告XX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应享受职工待遇,但是原告在被外调后,相关福利待遇被取消;2、2013年8月19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为组织其员工出国旅游而发给除原告以外的员工的电子邮件;3、投保商业险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投保时没有通知原告,如果原告发生意外则无法享受;4、2011年6月至9月、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8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人事外调及工资变化的情况;5、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但是双方对工资标准是明确的,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都是根据公司统一规定调整并发放的,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自2003年起逐年提高原告的工资待遇,并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8月调动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04年8月始借调至上海电子元器件行业协会上班;2、1996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部分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借调后工资并未发生变化,而是随着公司的统一调整而调整,被告支付的工资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3、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统一购买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明确保险金的取得方式。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系电子邮件,在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未予认可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部分证据系真实客观存在,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XX兴系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1996年3月7日签订有效期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6月22日起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综合管理部网络管理人员。2004年8月1日起原告被借调至xx行业协会工作。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至2013年度旅游津贴10,000元,并按3倍赔偿30,000元;2、支付2012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800元,并按3倍赔偿2,400元;3、支付2012年国寿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累计最高支付10,000元并按3倍赔偿30,000元;4、支付2004年至2013年端午节津贴4500元并按3倍赔偿13,500元;5、支付2004年至2013年春节联欢补贴9,000元并按3倍赔偿27,000元;6、支付200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274,840元,并支付25%拖欠工资补偿金68,710元。2013年9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1996年12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900元,2003年6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400元,2004年7月调整为每月1,600元,2005年6月调整为每月1,900元,2007年8月调整为每月2,300元,2010年10月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1年11月调整为每月3,600元,2012年2月调整为每月4,000元,2013年4月调整为每月4,2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虽未对工资标准作出约定,但被告自1996年起发放原告的每月工资,既未低于本市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又在不断调整加薪,且原告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就其工资标准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没有提供被告承诺或同意发放被告200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共计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可享有旅游津贴、节假日补贴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累计最高支付额且应当由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等,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旅游津贴10,000元、2012年国寿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累计最高支付10,000元、2004年至2013年端午节和中秋节补贴4,500元2004年至2013年春节联欢补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兴要求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共计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XX兴要求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旅游津贴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兴要求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国寿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累计最高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XX兴要求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补贴4,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XX兴要求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3年春节联欢补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