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崔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某某镇某某小区东门“戴福记”麻辣烫门前,对同在此吃饭的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右双踝骨折伴距骨半脱位,右后踝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偏重)。被害人徐某某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沈某某、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崔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请的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部分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诉请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31.3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