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宝与被告吴志新、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李家宝,男,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新,男,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被告: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负责人:乔东才,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负责人:李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宝与被告吴志新、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依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与青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新与被告依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宝诉称:2012年11月13日13时许,我驾驶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青阳县陵阳镇南阳村皖南矿业往南阳街道行驶,行至梅田组路段,与吴志新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后即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等伤。2012年12月31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维持青阳县交警大队青公交认字(2012)第XXXXX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李家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志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5月31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并对二次手术的三期期限予以了鉴定。另查,吴志新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依路通公司,并由该公司将肇事车辆(皖XXXX**)在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1、医药费38268.27元(含二次费用);2、护理费3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营养费1120元;5、误工费34200元;6、伤残赔偿金46252.8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31900元,合计人民币165281.07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165281.07-122000)×30%+122000=134984.32元。李家宝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家宝诉讼主体适格,驾驶车辆有资质;证据二、青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明李家宝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李家宝出院医嘱休息期三个月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8000元。证据三、医药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李家宝受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0268.27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李家宝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1、李家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李家宝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整,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间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证据六、车辆损失单,证明皖X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31900元。证据七、修理费发票,证明皖XXXX**车辆受损所支付的修理费为31900元。证据八、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李家宝住院41天所支付的护理费2800元整;证据九、某公司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李家宝自2012年1月1日起被某公司聘用为驾驶员,每月工资4500元,为方便业务吃住在公司,李家宝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池公交复字(2012)第XXX号),证明李家宝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维持了青阳县交警大队青公交认字(2012)第XXXXX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李家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志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证据十一、保单两份,证明依路通公司将肇事车辆(皖XXXX**)在青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吴志新和依路通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青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皖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我公司将依法理赔;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赔偿标准150元/天无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五、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青阳支公司就其抗辩,举证如下: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皖XXXX**车辆出险经青阳支公司处理情况;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青阳支公司对李家宝的非医保用药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就李家宝的非医保用药情况,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李家宝医疗费用30048.27元中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自费药品及自费项目1362.82元,余医疗费28685.45元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治疗费用;2、鉴定费1000元;就李家宝的伤残等级,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李家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外侧撕脱性骨折等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对李家宝所举证据一、三、四、六、七、十、十一,青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李家宝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证据二青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评估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涂改痕迹,不予采信;证据五伤残鉴定书中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我公司需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证据八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以60元/天的标准;证据九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李家宝在某公司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李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就李家宝非医保用药及其伤残等级的两份鉴定,李家宝、青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吴志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李家宝所举证据一、三、四、六、七、十、十一青阳支公司不持异议,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李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亦不持异议,且双方对本院就李家宝非医保用药及其伤残等级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李家宝所举证据二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应依照鉴定评估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为依据;李家宝所举证据八护理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和李家宝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为60元/天;李家宝所举证据九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工资表,因此李家宝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李家宝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鉴于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及李家宝驾驶货车营运的实际,误工费确定150元/天。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其他材料,查明本案事实为:2012年11月13日13时许,李家宝驾驶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青阳县陵阳镇南阳村皖南矿业往南阳街道行驶,行至梅田组路段,与吴志新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家宝受伤。李家宝受伤后即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等伤,2012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用去医疗费30268.27元。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维修用去修理费31900元。本起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复核认定:李家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31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家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李家宝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庭审中,青阳县支公司就李家宝的非医保用药及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就李家宝非医保用药部分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李家宝医疗费用30048.27元中非医保用药部分1362.82元,医保用药部分28685.45元;就李家宝伤残等级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家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外侧撕脱性骨折等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吴志新系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依路通公司名下,在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李家宝系驾驶员,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吴志新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家宝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家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家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吴志新对李家宝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皖XXXX**车辆在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青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吴志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由青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家宝的委托代理人辩解李家宝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雇于某公司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情形,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李家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268.27元(含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非医保用药1362.82元);2、护理费3360元(56天×60元/天,含二次手术);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天,含二次手术);4、营养费840元(56天×15元/天,含二次手术);5、误工费24150元[(41天+90天+30天)×150元/天,含二次手术];6、残疾赔偿金1432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车辆修理费31900元,合计120000.27元。青阳支公司在皖XX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432元;余额60568.27元由李家宝自担42397.79元(60568.27元×70%)、吴志新赔偿18170.48元(60568.27.27元×3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则吴志新赔偿部分由青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61.63元(18170.48元-(2000元+1362.82元)×30%]。青阳支公司申请用去的鉴定费1700元由其自担1100元、李家宝负担600元。综上,青阳支公司应赔偿李家宝76593.63元,吴志新应赔偿1008.85元。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依路通公司名下,故依路通公司对吴志新应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XXXX**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宝各项损失594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宝17161.63元,合计76593.63元;同时原告李家宝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吴志新与被告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家宝各项损失100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家宝负担1400元、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吴志新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辉人民陪审员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官指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