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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涉县。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儿。结婚时双方不十分了解,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吵闹。九年来我从没感到生活的幸福与快乐。现在因为生气,被告把家里的锁也换了,把我购的汽车也锁到车库,使我有家不能回,有车不能开,经过冷静和理智的思考,我决定提出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们认识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没有大的矛盾,与原告家人相处也很好。女儿从出生后就一直随我生活。这次生气因原告搞婚外情,如原告赔偿我20万元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6日生一女儿。2013年7月原、被告生气分居生活。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女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善处理矛盾纠纷,为女儿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