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路晋都戴斯酒店出发,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万达广场红绿灯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对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林斌华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