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桂春与被告陈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春,陈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董桂春,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原告董桂春诉被告陈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事故责任方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陈斌代为领取赔偿款,被告陈斌代领原告的赔偿款73158.85元并入到自己名下账户,但只给了原告5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67898.85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8时10分许,董桂春乘坐郑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宁高高速公路上与王茂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桂春等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郑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茂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0月26日董桂春就该起交通事故诉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并委托陈斌作为其代理人,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溧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2010年9月8日,江苏省��水县人民法院根据董桂春出具的委托陈斌代收执行款的授权委托书,将(2011)宁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73158.85元转帐支票交给陈斌,陈斌于2011年9月9日将该73158.85元转入自己名下银行卡。之后,陈斌只将其中的5260元交给了原告,其余67898.85元未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拨付单、转账支票、银行卡存款凭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陈斌作为原告董桂春代理人,从法院领取赔偿款73158.85元入到自己名下账户,其中67898.85元未交给原告,原告董桂春要求被告陈斌返还67898.85元赔偿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返还原告董桂春赔偿款人民币6789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文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