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79号于建平、李琼瑶、黄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平,李琼瑶,黄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建平,男委托代理人陆国俭,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琼瑶,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健乐,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华,男上诉人于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琼瑶、黄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易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笔录。上诉人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俭,被上诉人李琼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国平于2013年3月22日因病去世,其与李琼瑶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一个儿子黄健乐。黄国平的父亲黄文于1993年11月14日去世,其母亲杨秀珍于1973年6月20日去世。2003年6月23日,黄国平出借人民币40000元给于建平,当时于建平立写借条一份给黄国平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于建平借黄国平人民币肆万元正。”黄国平去世后,经李琼瑶多次追讨借款,于建平均拒不还款。李琼瑶、黄健乐遂诉至本院,要求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建平欠黄国平借款40000元,有于建平立具的借条证实,于建平与黄国平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琼瑶、黄健乐是黄国平的法定继承人,对黄国平的债权享有继承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平称其不认识黄国平及李琼瑶,没有发生借款,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告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李琼瑶、黄健乐(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建平负担。于建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琼瑶及其丈夫黄国平互不相识,从无往来,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上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写,由于一审法院开庭时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代理人开庭后也没有告知庭审的相关情况,导致对借条字迹没有申请鉴定,因此申请二审法院对借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琼瑶、黄健乐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琼瑶的丈夫黄国平实际借款是6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40000元有借条凭证的,第二次借款20000元则没有写借条。黄国平曾于2013年2月份用手机发信息给上诉人,信息内容主要是催促上诉人于建平还款60000元,现起诉只是要求上诉人还有借条的40000元。上诉人向黄国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黄国平已经逝世,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妻子和儿子,即被上诉人李琼瑶、黄健乐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上诉人虽未参加一审法院的庭审,但其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应当知道及懂得自己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对借条字迹申请鉴定,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二审无权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琼瑶、黄健乐提交了黄国平于2012年2月26日发送给上诉人于建平的手机信息,该信息内容主要是催促于建平还款60000元,拟证实于建平与黄国平是认识的以及于建平向黄国平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上诉人于建平承认黄国平发送信息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但不知道黄国平曾发送该信息,亦从未接到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建平与黄国平之间是否存在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琼瑶、黄健乐提交了上诉人于建平于2003年6月23日立写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于建平认为,其根本不认识黄国平及其家人,借条上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的签字。经查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工作经历及家庭成员等情况与上诉人自述的情况吻合,而且被上诉人提供了黄国平借款后曾通过手机短信向于建平催还借款的短信记录,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与债权人黄国平不认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一审法院对关于借条是否申请鉴定的问题已明确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释明,但上诉人于建平未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于建平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与其黄国平之间不存在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