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符燕萍与刘宪忠、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燕萍,刘宪忠,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符燕萍,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丽娜、韦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宪忠,驾驶员。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330号(星座国际商务中心)13楼-1301。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乐飞,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峰,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翠岗路58号玫瑰香榭三楼。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陆浩,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符燕萍为与被告刘宪忠、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交工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燕萍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刘宪忠、润扬交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乐飞,润扬交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峰,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燕萍起诉称:刘宪忠系润扬交工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5日10时35分,刘宪忠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润扬交工公司的苏K×××××号轻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行驶至东阳市千祥镇金村地��超越马啸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符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啸、符燕萍不负事故责任。符燕萍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符燕萍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等。永诚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符燕萍的损失有:医疗费1550.08元(不含润扬交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003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营养费1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533元,鉴定费3338元,合计94571.58元。请求判令:一、刘宪忠、润扬交工公司连带赔偿符燕萍损失94571.58元;二、永诚财保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符燕萍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刘宪忠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刘宪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抢救(留观)病历、急诊病历、会诊单、住院病历、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符燕萍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等事实。四、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符燕萍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符燕萍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五、住宿费发票5份,证明符燕萍丈夫马啸在杭州照顾、护理符燕萍花费的住宿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符燕萍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刘宪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答辩称:对符燕萍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润扬交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符燕萍垫付医疗费21442.87元并支付其现金50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万元押金,合计已付36442.87元。符燕萍花费的医疗费中有分娩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部分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符燕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及其分娩的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润扬交工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由其直接提出保险理赔。被告刘宪忠、永诚财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润扬交工公司提供了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各1份,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19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护理费收据1份,符燕萍的丈夫出具的借条1份,事故暂扣款票据1份,以证明其已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符燕萍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四,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三被告除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属于赔偿范围,证据三中,患者姓名为马啸的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符燕萍分娩的相关凭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六,三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住���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符燕萍的治疗过程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应确认证据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中金额计2000元的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被告润扬交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符燕萍系农业家庭户居民。2012年11月25日10时35分,刘宪忠驾驶润扬交工公司的肇事货车,行驶至东阳市千祥镇金村地段时超越马啸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符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忠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马啸、符燕萍无责任。刘宪忠、马啸均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字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符燕萍已怀孕9个月余。符燕萍受伤后分别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在上述医院和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院区、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301.82元(含分娩所花费的费用8442.95元)。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符燕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符燕萍需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符燕萍共花费鉴定费用3338元。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符燕萍花费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33元。永诚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润扬交工公司已支付符燕萍赔款27356.74元(含为符燕萍垫付��医疗费21751.74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暂扣款1万元(符燕萍未领取)。符燕萍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赔。另查明,刘宪忠系润扬交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该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庭审中,符燕萍表示自愿承担其因分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8442.95元。本院认为:因刘宪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及符燕萍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刘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符燕萍等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符燕萍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永诚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对符燕萍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符燕萍不属交强险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及刘宪忠系在从事润扬交工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应由润扬交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永诚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润扬交工公司应对符燕萍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永诚财保公司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符燕萍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润扬交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符燕萍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误工费1003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营养费1957.5元,住宿费2533元,鉴定费3338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包括润扬交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并扣除符燕萍自愿承担的分娩费用和马啸花费的医疗费用,确认为14858.87元。交通费,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符燕萍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永诚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燕萍损失9377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3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应支付符燕萍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766.37元,两项合计,共应支付符燕萍保险赔款101542.37元。润扬交工公司应赔偿符燕萍损失3338元,因其已支付27356.74元,符燕萍应在收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润扬交工公司24018.74元。综���,符燕萍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财保公司关于符燕萍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将苏K194**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9377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766.37元,合计101542.3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符燕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符燕萍损失3338元,因其已支付27356.74元,原告符燕萍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4018.74元。三、驳回原告符燕萍对被告刘宪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7元,由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