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住房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南安市住房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洛阳镇屿头村后山头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7295-4。法定代表人林蔚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住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普莲路283号房地产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15630088-6。法定代表人尤天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群、张雪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住房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戴志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就南安市江北大道帽山安置区3#B、6#A、6#B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缴纳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经投标中标承建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同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安市江北大道帽山安置区3#B、6#A、6#B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对建设场地进行三通一平,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月3日,原告就因工期拖延事宜同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予以拒绝,并于2011年6月30日单方面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施工场地按时进行三通一平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269.15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以测绘公司放样交桩为准。本案6#B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放样,6#A工程于2011年3月23日放样。放样时相应场地都具备了三通一平的条件。被告在《工程联系函》中所称“因征迁问题,无法按时开工”是指因征迁原因,无法按南安市政府规划的时间开工;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之外另外达成开工日期的其他约定。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开工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一定跨度,主要材料、人工工资上涨属实,但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进行,相关费用的增加属于原告应承担的风险,不能成为拒绝进场施工的理由。为使原告按时进场施工,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明确同意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同年6月14日,被告书面同意按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通知》规定执行,并要求原告于6月20日前组织进场开工建设。但原告拒绝进场施工。因原告违约,被告于6月30日终止合同。投标保证金是按规定存入建设局指定账户,且不计息,法律并未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双倍返还。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返还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人员工资没有依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专款专用,只有实际进场才能实际支付。原告未进场开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方面的投入,无权要求兑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更无权将此作为损失赔偿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南安市江北大道帽山安置区3#B、6#A、6#B工程施工进行公开开标。《招标公告》、《投标须知前附表》、《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等招标文件规定:该项目建设地点为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帽山莲田自然村,造价约15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招标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3月4日9时;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应提供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为2010年3月4日9时;承包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按合同价的20%计取,退还时不计利息;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招标人在报价中应综合考虑本项目的风险包干费,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担施工招标范围内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工资、机械、材料价格及各种政策性的调整)等变化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随之作相应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总价不能变动;关于风险包干系数,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投标人开标前应综合考虑日后政策性调整、“三材”、特贵材及各种市场价格的浮动等因素造成的工程造价变动;投标人应配备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2人、质检员1人、材料员1人、安全员1人。2010年1月12日,原告将工资保证金20万元转入南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同年3月2日,原告又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转入南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并提交投标文件。同年5月20日,南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南安市住房建设总公司。被告于5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南安市江北大道帽山安置区3#B、6#A、6#B工程;工程地点: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帽山自然村;承包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以施工图纸为参考;开工日期:以测绘公司放样交桩为准;竣工日期:按竣工报告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14035766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关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10)招标文件,(11)工程质量保证书;第8.1条关于发包人工作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等;第11条关于开工及延期开工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44条关于合同解除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关于争议解决,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为万美育;关于发包人工作,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按通用条款第8.1(1)款规定的内容执行,于开工前5天提供;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担施工招标范围内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工资、机械、材料价格及各种政策性调整)等变化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随之作相应的变更;关于担保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方式为现金转账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总额的20%,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2010年7月22日,原告交纳工程交易服务费14000元给南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南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7月25日退还工资保证金20万元给原告,7月26日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给原告。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为工程配备项目经理万美育、技术负责人黄玉云、质检员陈固水、安全员刘锦树、材料员黄田忠,但未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口头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提出:因征迁问题,只能先从6#B工程开工;在6#B工程基础开挖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未完成而停工,从中标到进场持续时间过长,在此期间主要材料价格、人工工资上涨幅度远超招标时价格清单中的单价,建议根据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泉州市造价站所发布的市场信息价,对材料、设备套用相应定额进行调整,人工费补差按省建设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同年1月10日6#B工程放样交桩。针对原告关于工程价款的要求,被告提出对施工期间因工程建筑主材、人工工资等波动引起的费用增加问题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工程的造价按开工前1个月的信息价调整预算。被告于6月14复函原告,决定对6#A、6#B工程涉及的钢材价格调整按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通知》第五条“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钢材价格波动在±5%以内由施工单位承担或受益,±5%以外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受益”执行,水泥及其他主要材料价格调整按省建设厅《关于妥善处理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闽建筑(2010)39号)》第四款第(一)条规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水泥等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外的,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执行,并要求原告于6月20日前进场开工,否则将重新启动招投标程序。因原告未进场施工,被告于6月30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通知原告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7月23日致函被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顺利实施拆迁工作,未能实现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导致原告进场后误工损失达70万元,并致使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项目措施费、人工费上涨带来建设工程造价的上升,应增加造价约350万元,过错在被告,故不同意被告终止合同的要求,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商赔偿原告损失及增加造价事宜。另查明被告已对南安市江北大道帽山安置区3#B、6#A、6#B工程另行招标确定承包人。因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269.15元,包括双倍返还招标保证金60万元、工程交易服务费14000元、投标保证金利息6683.8元、欠薪保证金利息15009元、项目经理待工工资56595元、项目班子待工工资247401元、管理人员(炊事员、电工、看工地人员共3人)工资48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21258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委编201025号《中共南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南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的批复》、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关于工程量重新预算申请的《复函》、《终止合同告知函》、原告致被告的《函》、《签到表》、被告致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报告》、交易服务费发票、进账单和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程序合法,双方的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等组成合同的文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关于开工日期,招标公告规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测绘公司放样交桩为准,发包人应于开工前五天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由于征迁问题,6#B工程至2011年1月3日具备开工条件,1月10日放样交桩,此时仅超过招标文件原计划的开工日期10天。原告以从投标、签订合同至具备开工条件期间,主要材料、人工工资上涨为由,要求工程的造价按开工前1个月的信息价调整预算。因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含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工资、机械、材料价格及各种政策性的调整)等变化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随之作相应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总价不能变动;关于风险包干系数,招标文件亦要求投标人应综合考虑日后政策性调整、“三材”、特贵材及各种市场价格的浮动等因素造成的工程造价变动,在报价中应综合考虑,对上述原因造成的工程造价变动招标人不予调整。原告是在理解并接受招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投标的。原告以14035766元的报价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亦作出相同约定,即合同价款系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承担施工招标范围内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工资、机械、材料价格及各种政策性调整)等变化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随之作相应的变更。故原告以主要材料、人工工资上涨为由,请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价款14035766元的基础上增加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对材料、人工工资波动引起的成本增加问题进行协商,但不应影响工程的施工。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省建设厅相关文件执行,对钢材价格波动在上涨5%以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上涨5%以外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对水泥等材料价格上涨幅度在10%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上涨幅度在10%以外的,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但该方案遭原告拒绝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继而拒绝进场施工。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增加工程造价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依据合同关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解除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269.1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卢君玉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