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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曾湘诉曾志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曾某(身份证号),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曾某某(身份证号),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某房。原告曾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曾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两人一直有矛盾,但经不住曾某某的哀求才继续在一起,后来迫于自己年龄已大,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2010年8月30日我与曾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下儿子曾小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而且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差异太大,尤其是曾某某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感等缺点在婚后暴露无疑,所以我们的婚姻生活很不和谐。在我怀孕及抚养小孩期间,最需要人照顾,可是曾某某却以各种借口在外赌博玩耍,玩到一、二点是常事,还经常几天不回家,对于我的多次劝告,曾某某则是恶语相向,甚至对我的父母也是恶言恶语。2013年3月7日,我与曾某某发生口角,他当着客人父母的面摔东西、破口骂人,还和我发生肢体冲突,最后还从客人手中抢过抱着的小孩,威胁要摔死孩子,最后在客人的保护和呵斥下才没有得逞。我与曾某某结婚三年完全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感受到的是对方暴躁的性格、恶语相向及彼此的积怨。做家务、照料儿子,都是我在年迈的父母帮助下承受。由于心情忧郁加上劳累,婚前身体健康的我婚后竟患上内分泌疾病甲亢及严重失眠。由于曾某某的恶言恶语,我母亲的身心也受到了极大摧残。在之后分居期间,由于无须忍受曾某某暴躁的性格、恶语相向,心情相对平静,我和母亲病情都有所缓解。我已经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所以我多次和曾某某协商离婚,但是他不同意,无奈我只能起诉至法院。我们的儿子从出生就一直随我生活,应继续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曾某某现月收入上万元,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利,曾某某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曾小某由我抚养,曾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婚生儿子曾小某成人前的医疗费、教育费曾某某依法支付70%。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曾某与曾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曾某系初婚,曾某某系再婚。2011年9月23日生下儿子曾小某,曾小某从出生后一直随曾某、曾某某及外祖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加之曾某某对曾某缺乏关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冲突。2013年9月9日,曾某某独自从曾某父母家搬出,一人居住在湘江世纪城小区。曾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曾某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曾某、曾某某的结婚证及身份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曾某与曾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感情基础一般,双方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加之曾某某对曾某缺乏关爱,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曾某提出离婚后,曾某某未到庭未应诉,未采取任何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行为表明其愿意挽救夫妻感情,挽留婚姻。曾某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表明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曾小某尚年幼,且其出生后一直与曾某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不宜变更其居住环境,本院认为曾小某随曾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曾某某应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支付曾小某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曾某要求曾某某承担曾小某成人前70%的医疗费、教育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且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曾某要求与曾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曾小某由曾某直接抚养,并随曾某共同生活,曾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曾小某抚养费1200元,直至曾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此款曾某某于每月10月前支付;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曾某、曾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于子女18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