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吴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吴振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与被告吴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合行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吴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合行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吴振江与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年利率10.08%;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依约足额及是时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息。经催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按年利率10.08%计付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被告吴振江辩称:我向东至农合行借款180000元属实,但没有还款是因为我生病,确实没有钱还。钱我是要还的,只是希望能分期,年底先还10万,延后再还8万。律师费太高。被告吴振江提供以下证据:东至县参合农民慢性病就诊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东至农合行所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吴振江与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年利率10.08%;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息。本院认为: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与被告吴振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慢性疾病,虽能证明其还款能力减弱,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向被告吴振江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振江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按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按年利率10.08%计付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付利息。)。被告吴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吴振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