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念峰与聂贱平、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念峰,聂贱平,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12号原告林念峰。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聂贱平。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责人陈小英。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原告林念峰诉被告聂贱平、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念峰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人保樟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贱平、昌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念峰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871.84元、误工费22295.49元(109.83元/天×203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845元,合计57202.13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及交强险分项计算,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51653.40元【(23871.84元-10000元)×60%+10000元+33330.29元】,扣除被告聂贱平已支付5000元,还需支付46653.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聂贱平、昌隆运输公司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贱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昌隆运输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虽然登记在我司名下,但该车实际为被告聂贱平于2011年12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司购买,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在分期付款购车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车辆任何经营活动,由聂贱平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营运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司将该车交由聂贱平支配和营运,事故发生时,仍属分期付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我司作为肇事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涉案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应根据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并根据同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3.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樟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首先,我司需核对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原件及保单,以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其次,在确属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因原告只主张了交强险,故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认可23天;财物损失和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既没有票据,也没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物损鉴定,均不予认可。3.案件受理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萧西路34号处时,车头与停着的被告聂贱平驾驶的被告昌隆运输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聂贱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聂贱平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另查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871.84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2745.75元(109.8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45432.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樟树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贱平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聂贱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贱平、昌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念峰损失29720.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聂贱平赔偿林念峰损失9427.10元【(45432.09元-29720.25元)×60%】,结合聂贱平已支付5000元,则实际由聂贱平支付林念峰4427.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林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交纳483元,由林念峰负担156元,聂贱平负担327元。其中聂贱平负担的诉讼费,林念峰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