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辩护人陆春阳,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辩护人李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辩护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辩护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7月4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颍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亦建议发回重审。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发回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2月4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阜刑他字第000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4月9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春阳、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传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颍上县运输公司系颍上县交通局下属企业,属集体所有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1994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颍上县交通局任命为颍上县运输公司经理,从事该公司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2001年7月16日,颍上县运输公司向颍上县交通局书面申请自动解散,同年7月18日,颍上县交通局批复同意颍上县运输公司自动解散的申请。王某某任该公司解散领导小组组长,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为该公司解散领导小组成员。200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清算并处置公司财产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及该公司解散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未对公司财产作出合法评估、公司财产未进行公开拍卖,且未召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以合股形式,以30万元的低价购买了运输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从中侵吞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时隔不久,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退股,王某某同意并以实物折价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退还了他们交的3万元当初购买颍上县运输公司财产的钱。至此,颍上县运输公司的房屋等全部财产被王某某取得。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犯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公司解散待处置而又无他人购买的财产,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了资产的出卖范围与价款,公司清算领导小组全体决定,主管局批准,依法公正、公开、公平、合法取得。4、本案不存在贪污犯罪客体,王某某等人购买的资产是颍上县运输公司所有的集体资产,侵犯的不是贪污罪的客体。5、起诉书以王某某未占有、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空闲土地虚拟王某某占有,虚拟土地出让交易与土地出让金作为认定王某某贪污的财产数额,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宣告王某某无罪。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彭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公共财产,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彭某某无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王某甲无罪。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行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仅仅是王某某个人与解散领导小组签订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颍上县运输公司系颍上县交通局下属企业,属集体所有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1994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任颍上县运输公司经理,身份为集体企业性质。自2000年开始,颍上县运输公司因经营不善,退休职工多次上访要求发放退休生活费。2001年7月12日,颍上县交通局责成颍上县运输公司补发老职工生活费,或者申请解散,成立破产领导小组。7月16日,颍上县运输公司向颍上县交通局书面申请自动解散。7月18日,颍上县交通局批复同意颍上县运输公司自动解散的申请,王某某担任该公司解散领导小组组长,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钱某某等人为该公司解散领导小组成员。200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清算并处置公司财产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及该公司解散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违反集体企业终止清算程序,在未对公司财产作出合法评估、公司财产未进行公开拍卖,且未召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以合股形式,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运输公司的财产,其中王某某占6股,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各占1股,每股3万元。2001年11月27日,王某某与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领导小组成员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当日王某某向颍上县运输公司清算领导小组交款30万元,该款后用于运输公司补发拖欠职工的工资。时隔不久,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退股,王某某同意并以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所占运输公司的房屋折价和给付现金的方式,退还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当初购买颍上县运输公司财产时所交的3万元现金。后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对所占房屋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因颍上县运输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划拨土地,王某某等四被告人未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案发后,2012年7月23日经安徽弘业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土地价值人民币827206元。2012年7月31日经颍上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地产价值人民币32032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颍上县交通局关于王某某任职的批复、颍上县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颍上县运输公司的性质为集体企业,经理的产生方式为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王某某为该公司选出后报主管部门颍上县交通局同意,身份为大集体。2、颍上县交通局关于王某某任职说明,证明王某某系该局下属单位大集体职工,经原交通局党组研究以颍交字(94)第015号文件任命其为颍上县运输公司经理,从事该公司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3、颍上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颍房估字(其他)(2012)第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以2001年11月27日为估价时间,涉案房地产客观合理价值为人民币320321元。4、安徽弘业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2估)字第4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以2001年1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经评估涉案土地总地价为827206元。5、颍上县国土局关于颍上县运输公司用地情况说明,证明颍上县运输公司土地位于颍城中心东路北侧,实际测量面积为5.2466亩,土地未办理土地证书,因企业是政府划拨的土地,2001年出让颍上县运输公司交通运输用地价值为82.7万元,按照划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的规定,企业出让土地时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同意,并补缴不低于40%的土地出让金,即33.08万元。6、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证明2001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30万元一次性购买颍上县运输公司全部财产及转让土地使用权。颍上县交通局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了公章。王某某于当日向颍上县运输公司清算领导小组交款30万元。7、颍上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颍上县运输公司清算领导小组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项下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鉴属实。8、颍上县运输公司资金分配表及运输公司清算小组的工作汇报,证明自2001年8月8日成立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清算领导小组至2002年2月7日以来,对运输公司清人、清资、拍卖以及拍卖3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总支出299904.89元,下余95.11元。9、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购买运输公司的房产并进行登记的事实。10、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颍上县运输公司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应属国有土地。因该宗土地未在我局进行土地登记,所以该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最终确权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11、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颍上县运输公司使用土地性质的批复,证明原颍上县运输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即国家全民所有。12、安徽财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回函,证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6日委托对原颍上县运输公司的设备、码头等进行评估,因标的物已不存在,不具备评估基本条件。13、颍上县交通局颍交字(2006)84号关于县运输公司张某某等同志反映王某某购买公司房地产一事的结案报告,证明钱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经过公证,有法律效力,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个人买卖行为;原运输公司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转让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王某某虽购买了原县运输公司的房地产,但一直未转卖,且又属于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内,一但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将采取收购的办法征用,土地增值部分,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王某某所购的房地产,一但私自转卖,原县运输公司职工可以按法律程序解决房地产纠纷问题;原运输公司房地产买卖的30万元资金全额分配给职工。14、颍上县交通局颍交字(2001)47号关于落实6月8日协调会议精神的通知,证明自2000年5月以来,颍上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多次上访要求发放每月30元退休生活费,又多次集体到交通局、县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一是要求清理公司帐目,二是要求拍卖资产,解决生活费用。目前,运输公司已无法经营,根据6月8日经贸委、交通局、信访局召开的协调会议所达成的二条意见,责成运输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全力补发老职工退休生活费,保持稳定;二如无能力补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立即呈报申请解散,成立破产领导小组。15、颍上县交通局颍交字(2001)48号关于同意县运输公司自动解散的批复,证明2001年7月16日,颍上县运输公司书面向颍上县交通局提出自动解散的申请。2001年7月18日,颍上县交通局批复同意颍上县运输公司自动解散的申请。16、颍上县运输公司关于钱某某为解散领导小组负责人的请示,证明颍上县运输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向颍上县交通局请示钱某某为解散领导小组负责人。颍上县交通局批复同意。17、颍上县运输公司关于要求局领导派员指导公司破产关闭的申请报告,证明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向颍上县交通局提出破产领导小组有局派一人为总指导,王某某为副指导,组长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等为成员的申请。颍上县交通局回复集体企业解散领导小组组长应有企业法人担任。18、颍上县运输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记录(无日期),证明出席会议共44人,由王某某主持会议,小组成员钱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武某某、金某某、龙某某出席。大会一致通过同意拍卖房屋及固定资产,由解散领导小组代表行使拍卖权。19、大会记录(无日期)及签字名单,证明大会由王某某主持,龙某某记录,62人名单中有50人签名或按印或盖章。20、颍上县运输公司关于减免有关费用的请示,证明由于出售、转让(运输公司)资金最高仅达34万元,仅工资及生活费就难以补齐,无力支付房地产权出售转让等有关税费。特恳请县领导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21、颍上县慎城镇二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姚某某(钱某某之妻)已于2012年11月因病死亡。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6日;彭某某出生于1963年7月15日;王某甲出生于1957年11月24日;李某某出生于1957年10月19日。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运输公司解散过程中任清算小组成员。大概2001年秋天时,解散小组成员都在的情况下,王某某提出要以30万元购买公司的资产,其当时不同意,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他们四人达成一致意见,钱某某支持他们购买。当时公司职工张某某(已故)的一个朋友愿意出57万元购买公司的资产,因王某某是法人,不出任何手续,没买成。公司退休职工王某乙和他儿子也要求买,但没买成,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份,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时,其找到王某甲准备以五十万元购买公司资产。王某甲当时讲公司的资产王某某经理想买,你就别买了。2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时,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用30万元的低价购买了运输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房屋和土地。后王某某把公司的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赁费,在院子开办停车场收取停车费。26、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27、证人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颍上县运输公司是集体性质,资产被王某某购买。2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运输公司是集体企业,王某某购买公司的财产未公开,就是补发了职工的一些工资。29、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公司破产后,其跑运输,平时车停在运输公司院内。公司被王某某买去后,她在院子里开办停车场收取停车费。3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拍卖之前,其没参加过职工大会。运输公司在2001年时补发一次工资计3600元,领取工资时其签的字,按的手印。其去领钱时没听讲过公司资产变卖的事,在领钱后的两三个月才听讲的。公司资产被王某某买走后,她把公司设备都卖了,还把公司院子改成停车场,收取停车费。3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破产、处理资产时,其是领导小组成员。公司解散、资产处理过程中没有开过会。其领钱时去过一次,按的手印,其不知道钱从哪来的,不知道运输公司资产被人以30万元价格购买。当时王某某讲给其生活费3600元。3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1991年安排到县交通局分管交通运输企业工作,颍上县运输公司是其分管的。2000年前后,运输公司经营不景气,老工人经常到局里上访,要求补发工资,因运输公司是自负盈亏,局里解决不了,就同意运输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破产。2001年11月中旬,王某某带着职工大会记录和老工人们自愿卖公司资产联名名单,向姜某局长汇报时,其才知道公司以30万净得资产对外出售,实际评估资产是多少其不知道,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交通局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不对的,当时只是考虑运输公司职工上访闹事闹的厉害,没有多考虑就在合同上签上交通局几个字,并盖了公章。3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秋天的一天,公司副经理王某甲找到其讲公司资产要以30万元出卖,分10个股,一个股3万元。其听后同意入股。后其和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提出退股,当时王某某可能没有那么多现金,以每间4300元的价格提出让我们购买公司的房屋,其和彭某某各买了3间,王某甲和李某某各买了2间,剩余退的现金。3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等人购买资产,未公开拍卖,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也未召开职工大会,大会记录是补记的,虽然落款是其名字,但不是其写的。当时王某乙给其提出40万元买公司的资产,其笑笑没讲啥,心想他根本买不到。其退休之后,领过3600元的补发工资。王某某买走公司资产后,把公司院子中间的七间房扒掉,把院子当作停车场,公司的其他房子租给别人使用,还有公司的油罐、汽车也都被她处理了。3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领过3600元的补发退休工资,当时领钱时其签了字、按了手印。2000年左右,钱洪雁来找其,当时领导班子成员都在场,委托其对公司的房屋进行估价,其对房屋评估的价格是50多万元,这个结果王某某、钱洪雁、彭某某、王某甲他们都知道。36、证人李某丁、邵某某、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通知其领了3600元补发的退休工资。3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于1997前后任运输公司经理,2001年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时,其担任解散领导小组组长。为方便购买公司的资产其向颍上县交通局书面请示由钱某某担任公司解散小组负责人,颍上县交通局也批准了,但后来还是由其担任公司解散领导小组组长,其让钱某某履行职责。处理公司资产时是钱某某找公司的退休老职工石某某对房屋进行的评估,评估的价格是43万多元。后其向交通局提出出资购买公司的资产,局里当时不同意。其找公司的班子成员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商议我们几个以30万元购买公司的资产,他们都同意了,后宋某某也愿意参与购买,我们把30万元分成十个股,每股3万元,其占六股,他们四个人每人占一股。2011年11月份,其和钱某某、龙某某、彭某某、王某甲、县交通局李某丙副局长一起去县公证处签了协议。其代表买方,钱某某代表公司的清算组和其签的,交通局李某丙在协议上签署“颍上县交通局”的字样,并加盖县交通局的公章,然后进行了公证。2002年四五月份他们退股,因宋某某、彭某某分别占用三间房屋,王某甲、李某某分别占用两间房屋,其以每间4300元的价格把他们占的房屋折价,剩余的钱都退给了他们。处置公司资产的时候既没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也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只是召开了退休职工会议,没有进行公示、拍卖。其之所以和钱某某签协议,因为其是破产小组组长,也是公司经理,如果其签协议,就是自己和自己签协议,钱某某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叫他和其签好些。3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1997年6月任公司副经理,2001年8月公司解散时,王某某任公司解散领导小组组长,其与王某甲、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龙某某、金某某为公司解散领导小组成员。公司资产请公司老职工石某某帮忙评估,一共评估了431336元。评估后听说退休老职工王某乙找王某某要求买公司资产,最后不知为什么没有买成。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和其讲与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五人30万元买下来,后商议分10股,每股3万元,王某某占6股,其和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各占一股,清算领导小组成员都一致通过。王某某安排钱某某代表公司,她代表购买方与钱某某在公司二楼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在召开的老职工会议上,当时破产领导小组成员都在,告之公司所有的资产卖30万元,如果同意就补发工资在名单上签字按指印。公司解散后过了两个多月,其和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四人就退股了,四人住的房屋以每间4300元的价款折抵后,剩余的钱王某某都退给了我们,2003年下半年其把房屋过了户。3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其1993年任颍上县运输公司副经理。在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时,王某某担任公司解散领导小组组长,其是副组长,彭某某、李某某、钱某某、龙某某、武某某、金某某是成员。公司的资产是破产领导小组找公司的老职工石某某评估的,当时评估的价格为40多万,只是房产。评估后,王某某告诉其我们几个人共同出30万把公司资产买下来,其当时表示同意,宋某某觉得价格便宜,也同意了。我们商议把30万元分成10股,王某某占6股,我们四人每人占1股。王某某代表我们买方,她让钱某某代表公司签的协议,后我们四人退股了。破产小组决定30万元价格出卖以后,召开了老职工会议,告知公司资产卖30万元,用于补发工资,每人3600元,同意卖就签字按指印,后来有50多人同意签字。4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1996年担任运输公司车队队长,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之一。2001年运输公司解散时成立清算小组,王某某任组长,副组长是王某甲,其和钱某某、彭某某、龙某某、金某某、武某某是小组成员。在公司解散期间,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正式评估和清算,石某某对公司房屋进行了评估,具体估多少钱其不知道。房屋评估以后,王某某提出以30万元购买公司资产,王某某占六股,其和彭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每人占一股,每股3万元。协议是王某某让钱某某代表公司,王某某代表我们购买方签订的。因为公证时只公证王某某一个人的名字,我们四人就退股了。退股时,其和王某甲购买公司两间房屋,彭某某和宋某某各买三间房屋,每间4300元,不足部分,王某某退的钱。当时处理资产时开过二三次会,开会的目的就是卖公司,参加人员有领导班子和部分工人,龙某某记的会议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有:图片、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侵吞土地,拉坡机房一直闲置,未交付王某某使用,废弃码头被政府征用,财产没有被王某某实际控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颍上县运输公司经理,在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清算期间,利用其担任颍上县运输公司解散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违反集体企业终止清算程序,在未对公司财产作出合法评估、对财产未进行公开拍卖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以合股形式,以低于当时市场价格购买运输公司的财产,从中侵吞集体财产20321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经查,颍上县运输公司系颍上县交通局下属企业,属集体所有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系颍上县运输公司选出后报主管部门颍上县交通局同意的企业经理,身份是集体企业性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故该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侵吞公共财产35万余元,经查,该案被告人王某某虽与颍上县解散领导小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仅对房屋进行了登记,土地使用权未进行过户登记,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侵吞公共财产35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宣告四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云审判员 屈丽芳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