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贵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汨罗市看守所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灿伢子”将被害人盛某停放在汨罗市车站南路“琴琴家菜馆”前的一台牌照为F2XXXX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因被告人张某和“灿伢子”无法打开摩托车上的大锁,所以两人一起将摩托车抬出来后藏匿在离盗窃地点不远的汨罗市城关供销社宿舍的楼道内。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偷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与“灿伢子”一起用这辆三轮摩托车将藏匿的摩托车运至其租房内。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18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牌照为湘F×××××黑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汨罗市生资公司宿舍大门对面的“琴琴家菜馆”门前,在“琴琴家菜馆”吃完晚饭,忘记骑摩托车回家,第二天赶到“琴琴家菜馆”,发现摩托车被盗。书证1、汨罗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7日10时30分汨罗市公安局干警在汨罗市屈原北路胥家垅34号房间(被告人张某租住房)扣押湘F×××××黑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一辆。2、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汨罗市公安局干警于2013年3月20日7时25分勘查现场的情况。3、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4、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张某被判刑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藏匿摩托车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藏匿摩托车地点的情况。6、戴某甲、戴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笔录。7、被害人盛某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及收条。证明:被害人购买摩托车的收据及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盛某。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0日凌晨,“灿伢子”打电话给他讲大市场看见一辆摩托车,有蛮新边上没有人,要他过去“搞”,他讲不去,“灿伢子”讲没钱用了,硬要他过去,他便起床骑一辆摩托车过去,在屈原桥十字路口碰见“灿伢子”,“灿伢子”问他带工具没有,他说没带,“灿伢子”讲一起将摩托车抬走藏匿,第二天再拖走,他表示同意。之后,他和“灿伢子”每人抬摩托车的前轮一侧,将摩托车藏匿在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的边上。第二天凌晨,他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与“灿伢子”一起将那辆摩托车转移至他租的屈原桥下北面居民区一房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张某提出:1、“灿伢子”已将摩托车盗离现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2、两次盗窃行为应当一并判决。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伙同“灿伢子”盗窃盛某价值5500元摩托车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提出属从犯和两次犯罪应一并判决的意见,经查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久恩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