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天长市农业委员会与李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农业委员会,李先林,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天长市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宏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瞿安民。被告:李先林,驾驶员。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原告天长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长农委)诉被告李先林、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团体货车业务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团体货车业务分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原告天长农委委托代理人瞿安民、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林、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委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先林驾驶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所有的皖L×××××重型厢式货车由合肥往南京方向在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546KM+600M时,在高速公路右侧车道行驶中,皖L×××××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冲入高速公路左侧车道,刮撞到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皖M×××××小型轿车,致皖M×××××小型轿车乘客杨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受损。原告是皖M×××××轿车车主,车损经鉴定为147670元。另了解,皖L×××××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我方认为驾驶员李先林在本案中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和过错,我方对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不认可,李先林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车损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灵璧县联运车队、被告李先林连带赔偿车损147670元;二、平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车损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中李先林无责,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的是无责赔付责任,整个事故我司无责赔付的金额是12000元,本案的无责赔付额是100元;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通过其他证据,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由投保人承担;对于法院委托的苏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未收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确定苏州鉴定中心的通知,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3时05分,李先林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由合肥往南京方向在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546KM+600M时,在高速公路右侧车道行驶中,皖L×××××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冲入高速公路左侧车道,刮撞到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邵永生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致皖M×××××小型轿车刮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造成皖M×××××小型轿车上乘客杨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林、邵永生、杨克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3年3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中衡评估(2013)第0895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12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14日,该中心出具了天价估(2013)0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皖M×××××小型轿车评估修复价值为1476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中衡评估(2013)第0895号车损评估报告所载明的估损总值为112000元表示认可。2013年6月3日,我院依据本起事故中死者杨克亲属杨素珍等的申请,委托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皖L×××××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胎爆胎的原因进行物证鉴定,2013年8月26日,该所出具了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爆裂轮胎口边缘区域橡胶存在龟裂纹及白色析出物的内在质量缺陷,且前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气压过高,诱发涉案车辆左前轮胎爆裂。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皖L×××××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中死者杨克的亲属杨素珍等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444号],要求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18950.89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天价估(2013)0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中衡评估(2013)第0895号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经鉴定,李先林驾驶的皖L×××××重型厢式货车爆裂轮胎口边缘区域橡胶存在龟裂纹及白色析出物的内在质量缺陷,且前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气压过高,诱发了涉案车辆左前轮胎爆裂。李先林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李先林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冲入高速公路左侧车道,刮撞到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皖M×××××小型轿车,造成了皖M×××××小型轿车的损失,也就是说皖M×××××小型轿车的损失与李先林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皖M×××××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邵永生属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证据表明皖M×××××小型轿车的损失是由该车的驾驶员或者乘客故意造成的。综上,皖L×××××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即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应当承担对皖M×××××小型轿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皖L×××××重型厢式货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保安徽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M×××××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112000元,原告和平保安徽分公司对该估损总值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皖M×××××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12000元。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天长市农业委员会车辆损失1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农业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七条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