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潘某某、何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某,何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新宁县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28岁,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崀山镇崀笏村同*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唐清平、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波、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邓某某被债主带到“天下崀山大酒店”后的“佳林宾馆”收账,被告人周某得知后,赶到“佳林宾馆”将邓某某带了出来。于是,被告人周某叫邓某某出感谢费,邓某某便写了一张“今借到周某现金5000元”的借条给周某。周某就该5000元,几次找邓某某收钱未果。2013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金石镇水泥厂找到邓某某后,将其带到崀山镇将军石宾馆206房进行控制,并收走邓某某的手机及身上仅有的300余元现金。然后,被告人周某便电话纠集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三人轮流对邓某某进行看守控制,逼邓还钱。6月12日,三被告人将邓某某带离将军石宾馆并将其带到何某某家二楼一间房内将邓反锁房内,因逼邓还账未果,在何某某家里潘某某叫何某某找来了纸和笔让邓写了“自述书”,写完后,三被告人又将邓某某带回了将军石206房对其轮流看守控制。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潘某某将邓带到崀山街与紫霞洞之间的一个山冲里,再次威胁邓某某还钱,邓某某欲趁机逃跑,被被告人周某追上后将其左脸及左眼部踢伤。后三被告人租一面包车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黄背亭子三岔路口附近时,被害人邓某某以跳车相逼要求师傅停车,邓某某下车后趁三被告人不备爬上一辆开往新宁县城方向的皮卡车逃脱。至此,邓某某被三被告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0余小时。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精神抚慰金5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调解协议、自述书及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唐清平、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泽林、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波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邓某某被债主追债并被控制,周某得知后将邓某某解救出来,周某提出要邓某某出感谢费,邓某某便写了一张“今借到周某现金5000元”的借条。周某就该5000元,多次找邓某某收钱未果。2013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金石镇水泥厂找到被害人邓某某,将邓某某带到崀山镇将军石宾馆206房进行控制,并收走邓某某的手机及300余元现金。尔后,被告人周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轮流对邓某某进行看守控制,逼迫邓某某还钱。6月12日,三被告人将邓某某带到何某某家二楼一间房内将门反锁,潘某某让邓某某写了“自述书”,要求“自述书”写明邓某某没有受到威胁,然后三被告人又将邓某某带回了将军石206房。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潘某某将邓某某带到崀山街与紫霞洞之间的一个山冲里,再次威胁邓某某还钱,邓某某欲趁机逃跑,周某追上后将邓某某左脸及左眼部踢伤。后三被告人租一面包车将邓某某带至黄背亭子三岔路口附近时,邓某某以跳车相逼要求面包师傅停车,邓某某下车后趁三被告人不备爬上一辆开往新宁县城方向的皮卡车逃脱。至此,邓某某被三被告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0余小时。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精神抚慰金500元,邓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崀山镇将军石二楼206房间,房间为一厕一卧室结构。2、借条证明,2013年7月20日邓某某向周某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3、新宁县公安局物证室活体检验新(公)刑(2013)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某系钝器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搓擦伤,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2013)金民调字第30号调解协议书、申请书、领条证明,何某某赔偿了邓某某经济损失500元,邓某某自愿谅解潘某某、周某、何某某。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时许,她发现邓某某不见了,打电话也不打通。当晚23时,她接到潘某某的电话说邓某某被收账的人捉走了。过了10多分钟,邓某某打电话给她要她借5000元钱还债,否则自己要被扔进江里。之后再无法联系上邓某某。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1日15时左右,一个年轻人带着一中年人到他的将军石宾馆开了206房,次日12点左右退房。2013年6月13日16左右这些人又来开房,次日离开。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他开皮卡车从新宁县崀山镇黄背村往新宁县县城方向回崀山茶亭村。途经黄背亭子岔路口时,一个老人从一辆面包车上冲下来爬上他的车喊救命,他见这个老人眼睛被打伤,衣服破烂并有血迹。他将老人送去了派出所。8、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曾被债主追债,周某将他解救出来后向他索要5000元好处费,他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11日15时左右,他在新宁县水泥厂碎石场玩,周某要他还钱并提出带他去一个有电脑的地方重新写欠条。他怕挨打,坐周某的摩托车到将军石宾馆206房间,周某搜了他身上的现金300余元,后何某某、潘某某也先后赶到。接着,周某、何某某、潘某某先后几次将他更换拘禁的地点,还对他进行殴打,在被拘禁了70余小时后,他趁机逃走。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周某打电话给他说找到了欠钱的邓某某,要他到将军石宾馆206房间。19时许,潘某某也来了,他们在房间催邓某某打电话借钱。凌晨1时许,邓某某未能借到钱,他与潘某某回家了。2013年6月12日11时,周某打电话要他去206房间守人,潘某某也在。晚上,周某、潘某某将邓某某带到他家吃了饭。后他威胁要邓某某下河洗澡,潘某某进行阻止。他提出将邓某某带到他家过夜,他们将邓某某带到他家二楼的一间杂房,周某将门反锁后由他看守。2013年6月12日11时,周某、潘某某要邓某某写了“自述书”,然后又将邓某某带到将军石宾馆206房间。直至20时许,邓某某还是没借到钱,邓某某被带到莲花山河边一座废旧民房,他威胁邓某某跪在角落里。接着,他们再次将邓某某带回206房间,周某与他轮流看守。2013年6月14日,他见到邓某某时发现邓某某面部被打肿了,他们将邓某某带上一辆租来的面包车,邓某某在车上反抗并要求停车,司机停车后,邓某某趁机爬上了一辆路过的皮卡车跑了。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周某及何某某的辩解向一致且能相互印证。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邓某某曾打了5000元的借条给他。2013年6月11日14时左右,他在新宁水泥厂找到邓某某要求还债,在没收了邓某某手机后将邓某某带至崀山镇将军石宾馆206房间。他打电话叫来了何某某,并搜了邓某某身上300余元现金,19时许,他叫潘某某送了2份盒饭,为了防止邓某某走,他将邓某某的衣服要潘某某带走,次日上午10时许,潘某某接替他看守邓某某。21时许,他们将邓某某带去何某某家吃饭,晚23时许,何某某提出将邓某某扔到河里清醒下,因潘某某反对,他们将邓某某关押在何某某家里二楼的一间房内,并由何某某看守。6月13日上午11时,在何某某家他继续逼邓某某还钱,且要求邓某某写了自述书称没有受到威胁。后他们三人又先后将邓某某带到将军石宾馆206房间和崀山镇莲花山的一间废弃小房里。何某某要邓某某跪在地上。23时许,他们带邓某某带回将军石宾馆206房,当晚由他与何某某分班看守。2013年6月14日9时许,他与潘某某带邓某某到紫霞垌与崀山街上中间的一个山冲,邓某某乘机逃跑,他一脚踢在邓某某的脸上,导致邓左脸肿、左眼充血。后有一老人推着自行车经过,邓某某喊救命,他就与潘某某对邓某某进行殴打。潘某某打电话要何某某叫来一辆面包车,他们三人将邓某某带上车。在崀山镇黄北村一路口时邓某某要求下车,便趁机拦住一路过的皮卡车逃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彦懿审 判 员 李崇义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