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投资经营广告公司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8月18日立有借据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借款1个月内即予以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转款凭证、借条,证明1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陈某因投资经营广告公司的需要向张某借款10万元,张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0万元给陈某,2013年8月18日陈某向张某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张某10万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