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勇与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03号原告:肖勇,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唐青,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肖勇诉被告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勇诉称,唐青前两年以资金周转为名向我借款28000余元,后经多次催要,唐青在2013年7月20日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31500元,书面承诺在2013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法律条款承担一切后果。现还款期限已过,唐青迟迟没有还款,故诉请唐青归还借款31500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青未作书面答辩。肖勇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肖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情况、主体资格适格;二、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唐青在2013年7月20日,向肖勇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31500元,书面承诺在2013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法律条款承担一切后果。唐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肖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唐青以资金周转为名向肖勇借款28000余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后双方结算部分利息,唐青在2013年7月20日向肖勇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31500元,书面承诺在2013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法律条款承担一切后果。经肖勇多次催要,唐青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青所欠肖勇款315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肖勇诉请法院要求唐青归还欠款3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可自逾期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青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勇欠款3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