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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申秀与被上诉人岳建军、张修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申秀,女,1962年9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建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华,男,1956年4月生,汉族。上诉人杨申秀因与被上诉人岳建军、张修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申秀、被上诉人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秀华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甲方宋广成,乙方张秀华,内容是,由2012年5月1日开工,至9月1日完工,所有材料工程设备甲方提供,主体工程款价格,每平方65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施工中间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张秀华负责,工程主体完工,工程款全额付清,以上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落款时间2012年5月1日。张秀华找来杨申秀、王宪法等人做工。2012年8月28日13时左右,杨申秀被拉升在半空中的斗车内掉落的砖头砸伤,先后在长台关卫生院、设立在明港镇的平桥区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开支的医疗费中,有杨申秀自付的、有张修华垫付的,杨申秀自付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是9958.6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上,医师安排全休一个月。平桥区中医院出院证上,医嘱第3条内容是: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诉讼中,杨申秀称,所建房屋是张修华女婿岳建军的,所举证据是杨申秀的代理律师对共同做工的王宪法的调查笔录,对此,张修华否认,称应以承包合同为准。原审认为,原告是被告张修华招去做工的,原告与被告张修华形成雇佣关系,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岳建军同是雇主,但只有同为雇员的一份口头陈述,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岳建军为雇主,即被告岳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损失,作为雇主,被告张修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修华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是否向其他受益人追偿,由被告张修华自主选择。被告张修华称只承担明港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不承担明港之外的治疗费用,不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没有道理,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营养费79天×1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79天+30天),护理费79天×7524.94元÷365天,交通费,考虑其实际需要,以516元为适当,合计损失1751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修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申秀各项损失17510.51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40元,原告杨申秀负担320元,被告张修华负担320元。上诉人杨申秀上诉称:原审遗漏被告人岳建军,医疗费计算遗漏,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偏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修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岳建军书面答辩称:我不是开发商、承包商、也不是建筑商。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杨申秀在平桥区中医院有3210元的医药费票据未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将岳建军列为被告人,并未遗漏被告人岳建军。关于上诉人杨申秀在平桥区中医院有3210元的医药费票据在卷证明,应予计算。原审遗漏该部分费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一审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修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杨申秀各项损失20720.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640元,由上诉人杨申秀承担430元,被上诉人张修华承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其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