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甲因与上诉人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金,上诉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韦某甲、屈某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韦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韦某甲、屈某为琐事时有争吵,产生矛盾,韦某甲遂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屈某离婚,并开始与屈某分居至今。婚生子韦某乙在案件审理期间一直随屈某共同生活,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书写的要求由其母亲抚养的意见。另查明:位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为花山区)金瑞新城二村13栋304室房屋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为韦某甲、屈某共有。2011年1月,韦某甲与案外人潘家明共同出资成立马鞍山永发物流有限公司,韦某甲出资49万元,出资比例为98%。现登记在马鞍山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皖E×××××)、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皖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皖E×××××)、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皖E×××××),登记在韦某甲名下的有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皖E×××××)。庭审中,韦某甲陈述皖E×××××牵引车和皖E×××××半挂车虽登记在永发公司名下,但早在起诉前就已转让给他人,并陈述因购买皖E×××××车辆尚欠贷款69892.70元,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王宗水轮胎维护费56590元、欠牛二丹修理费7610元、欠牛丹峰车辆电器维修费5465元、欠王立国车辆维修和配件费10132元、欠殷传保借款50000元、欠陈玉峰借款81000元、欠其父亲借款13000元、欠其哥哥借款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屈某处的现金17万元及黄金首饰。对上述债务以及韦某甲陈述的现金17万元及黄金首饰,屈某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韦某甲、屈某各自提供的线索,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查询了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但未查到双方名下有存款。根据韦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为花山区)金瑞新城二村13栋3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屋在估价时点为2013年7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46万元。在本案审理中,案外人王宗水、殷传保、王立国、陈玉峰同时于2012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韦某甲,并均于当日通过自愿调解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分别确认了韦某甲所述的上述债务。另外,在第二次庭审中,韦某甲陈述其已将雪佛兰汽车作价60000元抵偿给陈玉峰,并将车牌号为皖E×××××的牵引车以及车牌号为皖E×××××的半挂车作价158000元卖给他人,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及债务,目前剩余债务还有8万余元,马鞍山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也无偿转让他人。原判认为:韦某甲在婚后与屈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遂起诉离婚,并开始分居,且屈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婚生子韦某乙已年满15周岁,其已向法院书面表示愿同屈某生活,因此,结合韦某乙个人的意思表示以及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由屈某抚养为宜,由于韦某甲自起诉后即与屈某分居,婚生子一直由屈某抚养,故韦某甲应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以每月1000元为宜。关于韦某甲陈述的屈某处尚有现金17万元及黄金首饰,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韦某甲在马鞍山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以及登记在马鞍山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的分割问题,因涉及另一出资者的权益,且双方在本案中均不要求对韦某甲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权价值以及车辆的价值进行审计和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韦某甲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购买车辆尚欠的贷款,可依银行出具的证明确认债务的数额,但由于该债务与车辆相关联,而车辆尚未作出分割,故该债务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其余债务,根据韦某甲所举证据,其中借款均系韦某甲个人所写借条、其他维修款等均系债权人单方面出具的清单,真实性无法认定,虽然王宗水、殷传保、王立国、陈玉峰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通过诉讼形式确认了其享有的债权,但由于该诉讼屈某并未参加,剥夺了屈某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享有的抗辩权,且形式上均是以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确定,故该调解书所确立的债务只能认定为韦某甲自认的债务,尚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本院不予分割,如韦某甲有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向屈某主张权利。关于登记在韦某甲名下的雪佛兰汽车,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因韦某甲在本案审理中已擅自出售他人,故不再予以分割。关于位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为花山区)金瑞新城二村13栋304室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在双方之间作出分割,但鉴于韦某甲在本案审理中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韦某甲变卖的财产状况,将该房屋分割给屈某所有。关于屈某要求韦某甲补偿其20万元以及支付其治疗费用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韦某甲与屈某离婚;二、婚生子韦某乙由屈某抚养,韦某甲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韦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为花山区)金瑞新城二村13栋304室房屋归屈某所有;四、驳回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某甲负担。韦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变卖车辆是为了偿还债务,并非恶意占有,不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屈某处有现金17万元和黄金首饰约5万元,故上诉人至少要分得3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判抚养费1000元过高,原判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韦某乙每月抚养费500元。屈某答辩并上诉称:1、韦某甲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分财产;2、原判皖E×××××号车辆虽已经转让,不予分割是错误的;3、婚生子韦某乙应当归韦某甲抚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韦某甲与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韦某甲于2012年7月开始与屈某分居至今,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不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家庭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和车辆应当如何分割;2、婚生子韦某乙应当由谁抚养。经查,韦某甲与屈某现有家庭共同财产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二村13栋304室房产一套。屈某提出,还有皖E×××××号以及1151号挂车、皖E×××××号以及1661号挂车等财产,但上述车辆均登记在马鞍山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已转让给他人,故原判对此未予分割并无不当,但韦某甲作为马鞍山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处理上述车辆后,擅自处理卖车款项,存在隐匿财产的嫌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考虑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韦某甲提出,卖车款项归还了公司和家庭债务,因公司未经清算,故是否属于公司债务不能确定;对于家庭债务,因债权人仅对韦某甲个人提出诉讼,韦某甲未申请追加屈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参与诉讼,且经过人民法院调解,韦某甲自愿个人承担,故该部分债务属于韦某甲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韦某甲提出不存在过错要求分割房产,以及屈某提出要求分割车辆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韦某乙抚养的问题,因屈某在原审提交了韦某乙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的书面请求,且韦某甲从事物流行业,工作性质既具有流动性,又无固定居所,不利韦某乙正常生活和学习,故原判韦某乙由屈某抚养适当,韦某乙现在高中学习阶段,相对生活和学习费用较高,原判韦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也是适当的,韦某甲提出,给付韦某乙生活费过高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韦某甲负担50元,屈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