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抚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某1、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1,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1,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上诉人龚某1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与龚某1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5日在金溪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曾自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在上海做夜排档生意。在上海做夜排档生意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为此,彭某曾于2011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龚某1离婚,原审法院以(2011)金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彭某只身一人在外打工。2012年5月15日彭某又起诉要求与龚某1离婚,原审法院以(2012)金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彭某为此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彭某再次只身在厦门打工而龚某1依然在上海打工,双方经济独立即各自赚钱各自用。2013年6月24日彭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龚某1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3,现两个儿、女均由龚某1父母照料。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在左坊镇后龚村委会后龚村小组建有一栋房屋基础(价值1.6万元)。结婚前龚某1父母给了彭某白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价值13500元)。双方婚姻期间债权债务为:彭某母亲曾向其夫妻二人借了2万元,但2008年3月彭某夫妇向彭某母亲借款6000元,故彭某母亲实借了彭某夫妇1.4万元;龚某1姐姐龚宾华向其夫妻借了1.3万元,龚某1表兄借了1万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因龚某1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主张:自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方在上海做夜排挡生意的经济收入全部由彭某保管,现在彭某处至少有20万元存款。故根据龚某1的申请,法庭到上海市仙霞新村邮政银行储蓄所查询到彭某的存款账号(60×××97)上,截止2011年6月23日有存款26186.82元(截止2012年3月29日该账户有存款32.24元)。彭某对该账户中自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全部累计存款121900元在上海期间的用途作如下解释:四笔转出给了龚某1父亲和老表(包括中院查明的2008年10月从上海曾汇给父亲龚和平5000元),一些取出用于生意周转和生活消费(包括中院查明的双方在上海购置价值5000元电动车一辆、交纳2011年全年18000元房租等),故实际已无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彭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龚某1离婚,且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彭某只身在厦门打工而龚某1在上海打工且双方经济独立,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小孩,现彭某起诉要求女儿龚某2由其抚养、儿子龚某3由龚某1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女儿龚某2较儿子龚某3大两年零六个多月,故彭某应多承担儿子龚某3两年零六个月的小孩抚养费计人民币9000元较为公平。因法庭曾到上海市仙霞新村邮政银行储蓄所查询到2011年6月23日彭某尚有存款26186.8元,对此笔存款的用途彭某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彭某与龚某1二人在上海共同做夜排挡生意至彭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尚有26186.8元的存款。对龚某1关于现在彭某至少有20万元的存款的主张,因法庭到上海查询到自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全部累计存款只有121900元,且彭某对上述款项在上海期间的用途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在上海共同花费121900元-26186.8元=95713.2元)。故对龚某1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应依法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彭某与龚某1离婚;二、女儿龚某2由彭某抚养至成年,儿子龚某3由龚某1抚养至成年,龚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女儿龚某2送给彭某抚养,而彭某应一次性给付龚某1儿子抚养费9000元;三、结婚前龚某1父母给彭某白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价值13500元)及于2011年6月23日尚有共同存款26186.8元即总计39686.8元归彭某所有,左坊镇后龚村委会后龚村小组一栋房屋基础(价值1.6万元)归龚某1所有,本项折抵后彭某应给付龚某1上述财产分割费11843.4元;四、彭某母亲借款1.4万元由彭某收取,龚某1之姐龚宾华借款1.3万元、龚某1表兄借款1万元即合计借款2.3万元由龚某1收取,本项折抵后龚某1应给付彭某上述财产分割费4500元;五、双方在婚姻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上述二、三、四项折抵,彭某应给付龚某116343.4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龚某1各负担1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龚某1不服,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对存折上的121900元存款未查清支出,应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彭某未答辩。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对被上诉人彭某存折上的121900元具体支出情况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上诉人龚某1均无异议。二审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彭某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已各自独立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被上诉人彭某在上海存折上的存款合计121900元,上诉人龚某1在一审时认可其中30000万元是汇出给其父亲和表兄,另26186.8元一审已进行分割,故实际还有65713.2元上诉人龚某1认为支出不明。对此,本院认为,从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存折上的存取数额来看,其总存款数额为121900元,总取转为121530元(包括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尚存的26186.8元),取转金额每年均有发生并不固定,可以推定上诉人龚某1与被上诉人彭某在上海共同创业期间,并非如上诉人龚某1所称没有在存折上取款使用生活支出;上诉人龚某1虽主张生活开支等有每日的营利即可负担不需从存折上取出,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1主张的不合理支出65713.2元,自2008年至2011年5月以三年期间平均计算,年均仅支出为21904.4元,依正常推理该支出并不属于非正常开支;被上诉人彭某主张生活开支未作具体账目根本无法具体说明符合常理,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彭某已对该开支作出合理解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其他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可。上诉人龚某1上诉要求儿子由被上诉人彭某抚养,女儿由其抚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从农村习俗考虑,判决儿子由上诉人龚某1抚养,女儿由被上诉人彭某抚养,符合情理,故对上诉人龚某1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龚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凌审判员 黄慧群审判员 邹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珍 关注公众号“”